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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
發文日期: 民國 91 年 02 月 00 日
座談機關: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資料來源: 司法院公報 第 44 卷 7 期 144-145 頁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10、68、78、80 條
法律問題:違規舉發單位公舉發單位以掛號郵件寄送,因未能送達經郵局招領逾期後
          退回舉發單位,可否依法(依違反修正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掛號郵寄不能達到
          之規定,或依前開修正後之統一裁罰及處理細則第五條依行政程序法七十
          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項、第八十條、第六十八條、第一百一
          十條規定)公示送達?
研討意見:一、肯定說:可公示送達。
              甲說:縱受處分人之戶籍已遷移,僅「車籍地址」仍未辦理變更登
                      記,仍可公示送達。
              乙說:受處分人未收受舉發通知,顯係可歸咎於己,無從減免其違
                      規行為之裁罰,如其登記之「車籍地址」即為其當時之「戶
                      籍地址」,即可公示送達。
              丙說:公示送達之程序,不得僅刊載在舉發機關所在地之市(縣)
                      政府公報及公告於該公告欄,必須囑託受處分人住所地之市
                      (鄉鎮)公所就近公示送達,公告於公告欄,或刊登在受處
                      分人住所地之縣(市)政府公報或市(鄉鎮)公所公報,始
                      為合法之公示送達。
          二、否定說:不能公示送達。
              甲說:郵務人員勾選無法送達之原因為「查無此人」才可公示送達
                      ,如有註記「不在」,不能公示送達。
              乙說:郵務人員勾選無法送達之原因無論為「不在」、「查無此人
                      」、「地址遷移不明」,在完成寄存送達等方式之法定送達
                      程序前,均不能公示送達。
結    論:多數採否定說。
臺灣高等法院研究意見:
          1法律問題第一行「公舉發單位」等五字刪除。
          2採肯定說:可公示送達。
理    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由內政部於九十年五月
          三十日修正公布,依修正前之第五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刑事訴訟法送達之規定。」則舉發單位以掛號
          郵寄而不能達到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得為公示送達
          。惟上述處理細則修正後之第五條則規定「……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從而舉發單位依行政程序法第六十八條第三項之送達方法以掛號郵寄而不
          能達到者,得依同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為公示送達。

提案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

參考法條:違反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 第 5 條 (90.05.30)
          行政程序法 第 68、78、80、110 條 (90.1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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