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問題:某政府機關興辦某村聯外道路改善工程,依法指定三家營造公司比價,甲
、乙、丙分別為這三家之負責人,甲私下央求乙、丙共同圍標,配合其所
說之價格填具投標單,而使政府機關職員將此三家比價登載在職務上所掌
管之比價紀錄表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問:甲是否成立刑法第二百十
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討論意見:甲說:查本案甲雖係圍標,但仍出具標單參與比價,各投標廠商就其所出
價格之意思表示並無虛偽,且投標後廠商與上開縣政府間仍有依標
單履行義務之權利。次查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
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
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
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 (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0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
依臺灣省各機關營繕工程投標需知及附件第十六條所載:「主辦工
程於開標時發現投標廠商有串通圍標之嫌疑者,應當場宣布廢標.
..」之意旨,可知上開縣政府辦理工程發包人員對投標廠商之投
標單等資料有實質審查權,即需由經辦人員為實質之調查,以判斷
是否有圍標之事實,至於該公務員在實務上是否足以參酌其他事證
以判斷是否圍標而予以宣布廢標,乃係技術上之問題,且難以甲有
圍標行為,即推測其無意承做該工程。從而揆諸前開判例意旨,甲
之圍標行為,即非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亦即難以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相繩。
乙說:查甲聯合其他廠商乙、丙商議定價格後,由該廠商乙、丙自行或委
由甲填具不實而較低之底價於標單上,乙、丙本身並無承做工程之
意願,而承辦公務員接獲投標資料後,僅能按件將廠商資料及投標
底價填載於比價紀錄表上,此時底價資料均係虛偽。至於公務員在
發現有圍標情形可宣布廢標,係指綜合全部投標廠商之資料及底價
(亦需全部登載於比價紀錄表上) ,並非一接獲圍標廠商之資料即
知有圍標情事,故甲之圍標行為,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
初步研討結果:採甲說。
審查意見:擬採修正甲說。
修正甲說: (一) 某政府機關興辦公共工程,未經公告程序,指定三家廠
商比價,其採購之招標方式,屬政府採購法第十八條第
四項之限制性招標。
(二) 本案甲雖私下央求乙、丙共同圍標,出具投標單參與比
價,但共同投標之廠商就其所出價格並無不實,且投標
後得標廠商與該政府機關間仍有依標單履行之義務,故
甲不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但
本件是否購成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罪乃另一
問題。
研討結果: (一) 討論意見甲說第七行「投標需知」修正為「投標須知」。
(二) 照審查意見通過。
相關法條: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提案機關: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六號)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214 條 (90.11.07)
政府採購法 第 18、87 條 (90.01.10)
臺灣省各機關營繕工程投標須知 第 16 條 (88.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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