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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88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53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88 年 12 月 00 日
座談機關: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資料來源: 八十八年法律座談會彙編 第 341-345 頁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 2 條
政府採購法 第 87 條
公平交易法 第 14、35、41 條
法律問題: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已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施行,同月五日生
          效,依舊法之規定,行為人一違反同法第十四條「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
          之情形者,即應科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
          元以下罰金;而新法係修正為:「違反第十四條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依
          第四十一條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措施,而逾期未停
          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或類似違反行為者,
          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設行為人於新法生效前,違反該法第十四條「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之
          情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中央主管機關無從依第四十一條規定「限期命
          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措施」,行為人亦無從「停止、改正其行
          為或採取必要措施」,法院於新法生效後應如何裁判?
討論意見:甲說:新法關於罰金刑之刑度,雖然由新臺幣一百萬元提高為新臺幣一億
                元,惟關於須「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一條規定限期命其停止、
                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措施,而逾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
                要措施,而逾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措施,或停止後再
                為相同或類似違反行為者」之條件,即所謂「先行政後司法」之原
                則,此規定已結合成為犯罪構成要件之部分,央央主管機關於行為
                人行為時雖無從依修正後之法律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
                措施,惟法院於裁判時,上開關於「先行政後司法」之規定既已成
                為犯罪構成要件之部分,中央主管機關不及行使公權力,無從依修
                正後之法律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措施,此項反射效果
                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從新從輕」之規定,應諭知
                行為人無罪。
          註:「政府採購法」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公布,一年後施行,該法
              第八十七條第四項規定:「意圖影響決標價格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
              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並處罰其未遂犯。故行為人於「政府採購法」生效後,如有合於該
              條項之情形,應依該條項之規定處罰。
          乙說:行為人於新法生效前,既已違反舊法之規定而成立犯罪,即應依舊
                法之規定處罰。新法關於「先行政後司法」之規定,屬事實之變更
                ,非法律之變更,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
          初步研討結果:多數贊成甲說。
審查意見: (一) 併第五十四號討論。
           (二) 修正後之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基於比例原則,對於違法行為之制
                裁,倘有許多措施可行時,宜先行輕罰,俟未能達遏阻目的時,始
                動用重刑,而刑罰為國家對於不法者最後且最重之製裁手段。公平
                交易法為經濟法,經濟秩序之管理,宜以行政處理為優先,須有行
                政權之介入,以為預警,修正後之新法改採「先行政後司法」,依
                上「比例原則」及「先期預警」等理由,轉而在犯罪構成要件上,
                附加一客觀處罰條件,用以限制國家對違反公平交易行為之刑罰權
                行使界限,此客觀處罰條件之附加,應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法
                律有變更」並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按新法新增「行政措施前置主
                義」之規定,在中央主管機關採取必要之行政措施無效果前,國家
                對行為人之刑罰權尚未發生,與舊法逕予發動刑罰權之規定相較,
                自以新法有利於行為人。本題行為人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雖在
                公平交易法修正實施前,惟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適用修正
                之新法。中央主管機關既未依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限制命其停止、
                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措施,自不構成該條之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採甲說。
研討結果:照審查意見通過。
相關法條: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
參考資料: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修正理由:
           (一) 基於比例原則,對於違法行為之制裁,倘有許多措施可行時,宜先
                用輕罰,俟未能遏止目的時,始動用重罰。而刑罰為國家對於不法
                者最後且重之制裁手段,如以行政罰手段足以達管理目的,即應先
                循行政罰手段。
           (二) 本法為經濟法,須配合國內經濟環境,為最適之管理。原條文對於
                濫用市場獨占力量等行為逕處刑罰之規定,施行以來送經業者反映
                過於嚴苛,學者專家亦多次建議經濟秩序行為之管理,宜以行政處
                理為優先。且本法存有若干不確定法律概念,如「其他濫用市場地
                位之行為」、「其他方式之合意」、「競爭關係」、「相關事業或
                消費所普遍認知」等,尤須先有行政權介入以為預警。
           (三) 故對於違反第十條、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處罰,宜改
                採「先行政後司法」之處理原則。爰基於比例原則及先預警等由,
                並參考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二條,於第一項明定先由公平交易委員會
                為行政處理,無效果,再移由司法機關課以刑責。
           (四) 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規範之違法多層次傳銷行為,因違法型態明確
                且影響重大,仍維持「行政司法並行原則」,爰規定於第二項,以
                與第一項有所區別。
           (五) 又本法為經濟法規,對有礙市場競爭機能之限制競爭及不公平競爭
                行為,自應以合理之經濟工具制裁之,手段方為得當。衡諸現今國
                內整體經濟水準已大幅提高,企業體年營業額達數億甚至數十億元
                者所在多有,並配合「先行政後司法」原則之採行,就原公平交易
                法有關罰金、罰鍰上限金額,亦宜併予提高,以達有效遏止不法。
                復參諸德、法立法例執法趨勢,多大幅提高對違法事業之處罰金額
                及新近「窮化犯罪人,以遏止不法」之立法趨勢,爰提高罰金上限
                金額至新台幣一億元 (一百倍) 。

提案機關: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八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五十三 號)

參考法條:公平交易法 第 35、14、41 條 (88.02.03)
          公平交易法 第 14 條 (80.02.04)
          政府採購法 第 87 條 (87.05.27)
          中華民國刑法 第 2 條 (88.0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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