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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12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 第 9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座談機關: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5、23 條
強制執行法 第 122 條
社會救助法 第 44-2 條
老人福利法 第 12-1 條
地方制度法 第 25、26 條
法律問題:債權人聲請執行扣押債務人對於第三人雲林縣麥寮鄉公所得請領之台塑敦
          親睦鄰基金債權,該債權是否屬強制執行法第 122  條第 1  項規定,債
          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
討論意見:甲說:肯定說。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 122  條第 1  項規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
                  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依其立法意
                  旨:「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多為
                  政府照護社會弱勢族群之措施,俾維持其基本生活。各相關法規
                  雖多明定依法請領各項現金給付或補助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
                  或供擔保,但該等權利實現後,如仍予強制執行,有違政府發給
                  之目的,宜明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該等津貼、救助或補助,不得
                  為強制執行。」而強制執行法第 122  條第 1  項
                  所稱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應不限各相關法規已明定
                  其為不得扣押者(司法院秘台廳民二字第 1010012608 號函參照
                  ),且該經費的來源當不以政府所發放者為限,否則,如謂私人
                  慈善機構等團體,定期發放予貧困家庭之補助金,得作為強制執
                  行之標的,實非合理,亦有違強制執行法第 122  條第 1  項之
                  修法意旨。況且,雲林縣麥寮鄉公所(下稱鄉公所)訂定之台塑
                  六輕廠區敦親睦鄰基金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係地方自治團
                  體通過之法規,為自治條例,依地方制度法第 25 條、第 26 條
                  第 1  項之規定,與法律有同一效力。
            (二)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企業(下稱台塑企業)於雲林縣麥
                  寮鄉(下稱麥寮鄉)設廠,因有造成空污及公安之疑慮,經鄉公
                  所協調,台塑企業乃於民國 99 年 9  月 3  日與鄉公所簽訂麥
                  寮鄉敦親睦鄰協議書(下稱協議書),並訂定作業要點,為保護
                  麥寮鄉鄉民之健康、增加社會福祉、落實對鄉民生活照顧為宗旨
                  ,由台塑企業提供基金(下稱系爭基金),用以補貼麥寮鄉鄉民
                  之健保費及電費,每人每月新臺幣 600  元(作業要點第 2、3 
                  點),足認系爭基金之性質應屬強制執行法第 122  條第 1  項
                  所稱之社會福利津貼或補助,如對之扣押或強制執行,將喪失原
                  發給之目的,系爭基金債權自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乙說:否定說。
            (一)按限制債務人某特定財產為債權人之強制執行標的(即劃分非責
                  任財產範圍),涉及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財產權保障順位權衡與選
                  擇,應以法律明定之,俾合於比例原則之限制要求。而債務人之
                  財產為債權人之總擔保,如債務人不清償債務時,除法律有不得
                  扣押之特別規定或執行標的不適於執行者外,均得為強制執行之
                  標的。故債權人之債權(財產權)保障,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應
                  優先於債務人之財產權保護(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1755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須法
                  律有明定「不得強制執行」、「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例
                  如老人福利法第 12 條之 1、社會救助法第 44 條之 2、嚴重特
                  殊傳染性肺炎防治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 9 條之 1) 或執行標的
                  性質上為不融通物,倘非屬上開情形時,原則上即得為強制執行
                  之標的。
            (二)麥寮鄉鄉民得領取之系爭基金,其來源係因台塑企業與鄉公所間
                  成立敦親睦鄰協議書,由台塑企業撥付經費至鄉公所,由鄉公所
                  發放,鄉公所僅係代發單位,並非實際提供補助之人。又系爭基
                  金發放目的係為關懷鄉梓、敦親睦里、謀求地區之和諧發展,而
                  麥寮鄉鄉民可請領之條件,僅需以有無實際設籍為判斷(協議書
                  宗旨欄、作業要點第 5  點),核其性質僅係企業對於地方之回
                  饋金,補助目的是為「額外增益」麥寮鄉鄉民之福利,此與強制
                  執行法第 122  條第 1  項立法目的多為政府照護社會弱勢族群
                  之措施,俾維持其基本生活之目的有所不同,難認有強制執行法
                  第 122  條第 1  項規定之適用。
初步研討結果:
          採乙說。
審查意見:採乙說,補充理由如下: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 122  條第 1  項所稱社會福利津貼係指低收入老
                人生活津貼、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老年
                農民福利津貼及榮民就養給付等其他依社會福利法規所發放之津貼
                或給付;又所稱社會救助或補助,係指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
                救助及災害救助等(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65 點第 1
                款規定參照),可知上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照顧社會弱勢族群,俾
                維持其基本生活,所設債權人對債務人特定財產為強制執行之限制
                。
          (二)本件麥寮鄉公所訂定之作業要點第 1  點規定法源依據為台塑企業
                與鄉公所簽訂之敦親睦鄰協議書,而該協議書第 2  條約定台塑企
                業撥付敦親睦鄰經費予鄉公所發放予鄉民之主要目的係為敦親睦鄰
                ,且每年經費依實際人口數增減之;作業要點第 3  點、第 5  點
                規定系爭基金發放對象以設籍於麥寮鄉為要件,並未審查申請人之
                經濟條件,與強制執行法第 122  條第 1  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不符
                ,故債務人對鄉公所得請領之系爭基金債權,性質上應屬得為強制
                執行之標的。
研討結果:照審查意見通過。
相關法條:強制執行法第 122  條第 1  項,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65 
          點,老人福利法第 12 條之 1  第 1  項,社會救助法第 44 條之 2,嚴
          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 9  條之 1,地方制度法第
          25  條、第 26 條。

參考資料:
資料 1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1755 號判決要旨:
人民之財產權,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
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此觀憲法第 15 條、第 23 條規定自明。又立
法者基於憲法保障特定對象之意旨,或社會政策之考量,於合於比例原則之限制範圍
內,得以法律規範禁止執行特定債務人之財產(司法院釋字第 596  號理由書)。據
此,限制債務人某特定財產為債權人之強制執行標的(即劃分非責任財產範圍),涉
及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財產權保障順位權衡與選擇,應以法律明定之,俾合於比例原則
之限制要求。而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人之總擔保,如債務人不清償債務時,除法律有
不得扣押之特別規定或執行標的不適於執行者外,均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故債權人
之債權(財產權)保障,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應優先於債務人之財產權保護。
資料 2
司法院秘台廳民二字第 1010012608 號函:
按強制執行法第 122  條第 1  項規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
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依其立法意旨:「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
社會救助或補助,多為政府照護社會弱勢族群之措施,俾維持其基本生活。各相關法
規雖多明定依法請領各項現金給付或補助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但該等
權利實現後,如仍予強制執行,有違政府發給之目的,宜明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該等
津貼、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所稱「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應
不限各相關法規已明定其為不得扣押者。是個別事件對於債務人領取之津貼、救助或
補助是否屬該條項規定範疇,事涉事實認定,應由受理該事件之法院調查個案事證認
定之。
資料3
雲林縣麥寮鄉台塑六輕廠區敦親睦鄰基金作業要點:
第一點
依據雲林縣麥寮鄉敦親睦鄰協議書訂定本作業要點。
第二點
雲林縣麥寮鄉公所(以下簡稱本所)為妥善運用台塑企業麥寮工業園區敦親睦鄰基金
以增加社會福祉,落實對鄉民生活照顧為宗旨。
第三點
本基金補助對象為設籍於本鄉鄉民且符合第五點規定,用以作補貼健保費及家庭用電
費用,其發放金額為每人每月新台幣 600  元整,採申請審查制,每年一次轉帳撥款
為原則。
第四點
本基金所需數額應由台塑企業麥寮工業園區撥付經費,以每年 10 月 31 日全鄉符合
申領資格人數為發放基準,並由本所編列納入年度預算或代收代付辦理,且由本所負
責受理申請作業。
第五點
凡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即享有基金申領資格:
(一)民國 99 年 7  月 25 日前仍設籍本鄉者。
(二)自民國 99 年 11 月 1  日起,祖籍為本鄉者,辦理重新遷入,於入籍本鄉連
      續滿一年之日起算,配偶、直系血親及其配偶入籍期滿之日,亦可享有本項申
      領權利。如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單方遷入亦同。
(三)自民國 99 年 11 月 1  日起,新遷入戶(祖籍屬他鄉、鎮、市者)需購置或
      建造住屋且戶內成員入籍住屋且戶內成員入籍本鄉連續滿兩年者,僅限房屋所
      有權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及其配偶始得享有本項申領權利。如申領人於民國
      99  年 7  月 25 日即設籍本鄉且未購置住屋,申領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及其
      配偶嗣後遷入本鄉者,得毋需購置住屋,僅入籍本鄉連續滿兩年並得視年度基
      金作業情形酌給之。
(四)自民國 99 年 11 月 1  日起,因結婚入籍本鄉者,其配偶具申領資格,即於
      入籍當日起算;如其配偶尚未具申領資格,應併同配偶取得可申領資格之日起
      算。
(五)自民國 99 年 7  月 26 日起,因生育、領養或非婚生子女依法認領、準正入
      籍本鄉,其父或母具申領資格者,即於入籍當日起算;如其父或母尚未具申領
      資格,應併同父或母取得可申領資格之日起算。
(六)民國 99 年 7  月 25 日以前,已辦妥結婚登記之新移民人口,得視 99 年度
      基金之作業情形酌給之。
上開各種情形,如嗣後遷出本鄉者,仍需依本點之規定重新辦理認定資格。以上資格
以戶政單位出具之戶籍資料為準。如本作業要點規範不周全之處,由申領須知補充解
釋。
第六點
本基金發放規定之用電補助及健保費,原則上依每一設籍戶為申請單位,並以戶政單
位登記之該戶人數為準,申請戶代表人為戶長;若另推代表人申請則需檢具戶長委託
書。
第七點
凡符合本作業要點第五點規定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本所申請:
(一)申請書。
(二)戶籍謄本(限核發三個月內有效)。
(三)受領轉帳戶之麥寮鄉農會存摺影本(如需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者,應另檢具聲
      明轉帳同意書並提供帳號始得辦理)。
(四)聲明轉帳同意書(如未成年者須由法定代理人或其家長簽立)。
(五)切結書。
(六)戶政機關所發之手抄本(祖籍為本鄉者需檢附)。
(七)建物所有權狀正本(祖籍非本鄉者需檢附)。
(八)居留證正本(1.截止日期須超過本年度 10 月 31 日 2. 居留地址需在麥寮鄉
    )。
(九)其他相關文件。
申請書、聲明轉帳同意書與切結書其格式由本所製作提供申請時使用。
第八點
凡具申領資格之鄉民因故遷入、遷出本鄉或除戶者,戶長或當事人應於事實發生起一
個月內,視情形檢具第七點規定之文件,向本所主動申請異動登記,轉帳帳戶異動時
亦同。前項申請得檢具委託書,委託他人代理。
第九點
為維持撥款資料之正確,本所得不定期辦理總清查,如相關資料因申請人申請不實或
怠於申辦異動,致重複領取或溢領補助情事者,本所將依相關規定辦理追回或逕由原
轉帳帳戶內扣除。
第十點
本基金計費單位以人‧月為最小計費單位,並依實際設籍本鄉期間核實發放,其不足
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但民國 99 年 7  月 25 日前仍設籍本鄉有案者,採一次核撥
整年度補助經費新台幣 7,200  元,並限於 99 年 11 月 30 日前提出申請為限,未
提出申請者視同放棄當年度申領權利)。民國 100  年以後具申領資格者,限於當年
度 10 月 31 日前提出申請,未提出者視同放棄當年度申領資格。
第十一點
本作業要點經鄉民代表會審議通過後,自發佈日起實施,修正時亦同。
資料 4
雲林縣麥寮鄉敦親睦鄰協議書:
為關懷鄉梓、敦睦鄰里、謀求地區之和諧發展,對麥寮工業園區之敦親睦鄰事項,雙
方同意簽訂本協議書,其條款約定如下:
第一條  協議書之履行
雙方當事人基於敦親睦鄰之共同目標、企業與地方共榮之理念簽訂本協議書,雙方除
願遵守相關法律規範外,並願以真誠、理性、和諧、公平之信念履行本協議書之內容
。
第二條  敦親睦鄰事項
為關懷鄉梓、敦睦鄰里、謀求地區之和諧發展,雙方同意下列睦鄰事項:
(一)本協議書經公證生效後,乙方應於每年 10 月撥付敦親睦鄰經費至甲方公庫,
      並由甲方出具正式收據給乙方;雙方同意本年敦親睦鄰經費係新台幣 2  億
      5,200 萬元整,本項專款用於補助甲方民國 99 年 7  月 25 日現狀全鄉鄉民
      每人之電費及全民健保費用。此經費總額是雙方依每戶電費補助新台幣 500
      元/月及每人健保費補助新台幣 300  元/月之原則達成之總金額共識。第 2
      年以後敦親睦鄰經費則依照麥寮鄉每年 10 月 31 日的實際人口數增減之,每
      人以補助新台幣 7,200  元計算。但新增人口數,必須是祖籍在麥寮鄉,自本
      年 11 月起重新入籍並有居住滿 1  年之事實;外來人口,自本年 11 月起入
      籍並購置住屋且有連續滿 2  年之居住事實,始適用之。
(二)有關乙方將來若發生工安環保異常事件,造成甲方農、漁、牧等損失;其涉及
      賠償或補償事項,與本次協議書無關,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三)麥寮鄉民本年度之全身健康檢查,由長庚醫院研議規劃,並經雙方協議後辦理
      。
第三條  協議書有效期間
本協議書 1  式 6  份於簽訂並經公證後始生效力,迄乙方麥寮工業園區終止營運前
均屬有效。
第四條  合意管轄
本協議書如發生爭議或涉訟時,雙方同意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五條  協議書之增修
本協議書有增修必要時得經雙方協商,以書面修改之。爾後政府機關倘訂定敦親睦鄰
相關法令規定時,則本協議書相關內容由甲、乙雙方協商。

提案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12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  第 9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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