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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11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 第 4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座談機關: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6 條
行政程序法 第 3、74 條
民事訴訟法 第 138 條
訴願法 第 47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73、73 條
行政執行法 第 17、26 條
強制執行法 第 30-1 條
法律問題:問題(一):依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限制義務人住
                      居,或依同條第 3  項第 2  款規定拘提義務人,其前置程
                      序通知義務人到場之行政執行文書,如寄存送達義務人,判
                      斷該送達效力之依據為何?
          問題(二):承上,送達生效日期為何?
討論意見:問題(一):
          甲說: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
                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規定為
                之,行政程序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甚明。行政執行行為亦屬行
                政機關之行政行為,行政機關因行政行為而須送達文書時,行政程
                序法第 1  章第 11 節既有規定,自應適用該規定,無依行政執行
                法第 2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文書規定之餘地。行政程序法
                第 74 條就文書之寄存送達已有規定,且司法院釋字第 797  號解
                釋已認該條關於寄存送達於依法送達完畢時即生送達效力之程序規
                範,尚屬正當,與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無違。故行政執行
                文書寄存送達義務人時,應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判斷其送達之效
                力。
          乙說: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138  條第 2  項
                關於送達生效期間之規定。
            (一)行政執行行為雖屬廣義的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送達行政執行文
                  書時,應適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關於寄存送達,行政程序法
                  第 74 條無類同民事訴訟法第 138  條第 2  項「寄存送達,自
                  寄存之日起,經 10 日發生效力」之規定,因此與修正前行政訴
                  訟法第 73 條,均引發違憲疑慮,先後經司法院釋字第 667  號
                  、第 797  號作成解釋文。釋字第 667  號解釋固認訴願法第
                  47  條第 3  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 73 條,關於寄存送達於依法
                  送達完畢時,即生送達效力部分,與憲法第 16 條保障人民訴願
                  及訴訟權之意旨無違。然該解釋於 98 年 11 月 20 日作成後,
                  行政訴訟法第 73 條旋於 99 年 1  月 13 日增訂第 3  項「寄
                  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 10 日發生效力」,並於立法理由載
                  明:行政訴訟文書寄存送達之生效日期,應無與民、刑事訴訟文
                  書為不同處理之必要。而民事訴訟法第 138  條之規定於修正後
                  增訂第 2  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 10 日發生效
                  力,爰參照增訂之,期臻一致。另 109  年 11 月 20 日作成之
                  釋字第 797  號解釋,雖認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關於寄存送達於
                  依法送達完畢時即生送達效力之程序規範,尚屬正當,與憲法正
                  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無違。惟其理由書亦指明:為求人民基本
                  權利獲得更為妥適、有效之保障,相關機關亦非不得參酌民事訴
                  訟法第 138  條第 2  項及行政訴訟法第 73 條第 3  項等規定
                  ,就寄存送達之生效日或其救濟期間之起算另為設計等語。足見
                  上開解釋雖認所解釋之條文尚無違憲問題,但釋字第 667  號公
                  布後即促成行政訴訟法第 73 條之修法,釋字第 797  號並再度
                  肯認寄存送達宜參酌民事訴訟法第 138  條第 2  項規定之必要
                  性。
            (二)參諸 92 年 2  月 7  日修正民事訴訟法第 138  條第 1  項、
                  第 2  項關於寄存送達規定時,就第 1  項送達方式及第 2  項
                  增訂「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 10 日發生效力」,立法理
                  由載明:寄存送達乃限於無法依前二條規定行送達時,始得為之
                  ,其方式自應較一般送達謹慎,方足以保護應受送達人之權益;
                  且當事人因外出工作、旅遊或其他情事而臨時不在應送達處所之
                  情形,時有所見,為避免其因於外出期間受寄存送達,不及知悉
                  寄存文書之內容,致影響其權益,爰增訂第 2  項,明定寄存送
                  達自寄存之日起,經 10 日發生效力等語。則以行政執行處依行
                  政執行法所為之行政執行行為,與普通法院依強制執行法所施之
                  強制執行,性質相通(參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之立法理由清楚載明該條文係參考民事訴訟法第 138  條
                  之規定而來,應具類推適用基礎。
            (三)行政訴訟法第 73 條既已修正同樣改為自寄存之日起,經 10 日
                  發生效力,釋字第 797  號亦認相關機關得參酌民事訴訟法第
                  138 條第 2  項及行政訴訟法第 73 條第 3  項等規定,基於保
                  障應受送達人權益之同一理由,相關機關就行政程序法關於寄存
                  送達之生效日期,實不應為不同之處理。尤以拘提程序涉及憲法
                  保障之人身自由基本權,更需慎重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故應認
                  依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限制義務人住居,
                  或依同條第 3 項第 2 款規定拘提義務人,其先行程序之行政執
                  行文書之送達,關於寄存送達之效力,應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
                  ,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138  條第 2  項規定,判斷其效力
                  。
          丙說: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30 條之 1,再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 138  條第 2  項規定。
            (一)行政執行行為固屬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惟行政機關為行政執行
                  行為,僅在法律無特別規定時,始依行政程序法規定為之,此觀
                  行政程序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甚明。基此,有關行政執行事
                  項,倘行政執行法已有規定,即應適用該規定。
            (二)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規定,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強制執
                  行,除行政執行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又強制
                  執行法第 30 條之 1  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強制執行
                  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行政執行法、強制執
                  行法均無關於文書送達之規定。準此,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執行程序之文書送達,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既已規定準用強制執
                  行法,強制執行法第 30 條之 1  復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送
                  達文書規定,即屬法律已有關於行政執行文書送達之特別規定,
                  自應優先適用該規定,不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
            (三)依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限制義務人住居,
                  或依同條第 3  項第 2  款規定拘提義務人,屬於公法上金錢給
                  付義務之執行程序,其前置程序通知義務人到場之行政執行文書
                  寄存送達義務人時,其送達之效力,自應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
                  ,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30 條之 1,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138  條
                  第 2  項規定判斷之。
          問題(二):
          甲說: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於寄存當日生效。
          乙說: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138  條第 2 
                項關於送達生效期間之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 10 日發生送達效力
                。
          丙說: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30 條之 1,再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 138  條第 1  項、第 2 項 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
                10  日發生送達效力。
審查意見:問題(一):採丙說。補充理由如下:
          司法院釋字第 667  號,針對訴願法第 47 條第 3  項關於訴願文書之送
          達準用行政訴訟法第 73 條規定,解釋與憲法第 16 條保障人民訴願及訴
          訟權之意旨無違,解釋理由書則載:相關機關允宜考量訴願及行政訴訟文
          書送達方式之與時俱進,兼顧現代社會生活型態及人民工作狀況,以及整
          體法律制度之體系正義,就現行訴願及行政訴訟關於送達制度適時檢討以
          為因應。故行政訴訟法第 73 條於 100  年 5  月 25 日增訂第 3  項規
          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 10 日發生效力。至司法院釋字第
          797 號,係就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關於寄存送達於依法送達完畢時即生送
          達效力之程序規範,解釋與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無違,此非針對
          行政執行法所為解釋。88  年 2  月 3  日制定之行政程序法為行政行為
          之概括規定,其中第 3  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依行政程序法規定為之。而於 87 年 11 月 11 日增訂之行政執行
          法第 26 條,即已規定關於第二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除行政執
          行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立法說明並載,公法上金錢給
          付義務以義務人之財產為執行標的,此與民事上強制執行以債務人之財產
          為執行標的物,並無不同;且本法兼具維護義務人財產權益之目的,此與
          強制執行法亦無不同,爰明定其程序,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
          之規定,至於準用之原則,係以性質相近能準用者,始得準用。現行行政
          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3  項關於「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
          到場」之規定,亦係於 87 年 11 月 11 日增訂,是就行政執行分署之通
          知,既與普通法院民事執行處之通知性質相近,故關於寄存送達之生效日
          期,應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30 條之 1  規定,再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 138 條第 2 項規定。
          問題(二):採丙說。
研討結果:(一)經提案機關同意,法律問題(一)開頭加上「行政執行分署辦理行
                政機關移送強制執行事件,」等文字。
          (二)問題(一)、(二)均照審查意見通過。
相關法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30  條之 1,民事訴訟法第 138  條。

參考資料:
資料 1(甲說)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抗字第 161  號裁定要旨:
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規定為之,行政程序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甚明,行政執行行為亦屬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行政機關因行政行
為而須送達文書時,行政程序法第一章第十一節既有規定,自應適用該規定,無依行
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文書規定之餘地。而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
規定:「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
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
就業處所門首,另 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
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
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 3  個月。」司法院釋字第 797  號解釋已認該條
關於寄存送達於依法送達完畢時即生送達效力之程序規範,尚屬正當,與憲法正當法
律程序原則之要求無違。是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分署依行政程序法規定
交由郵政機關送達文書,並由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2  項之規定,將文
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以為送達,應認已生送達之效力。本件再抗告人於 110
年 4  月 14 日命相對人履行義務或提供擔保執行命令之送達,倘已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2  項之規定寄存於郵政機關,即難謂其不生送達之效力。
資料 2(甲說)
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抗字第 277  號裁定要旨:
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規定為之,行政程序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甚明,行政執行行為亦屬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行政機關因行政行
為而須送達文書時,行政程序法第一章第十一節既有規定,自應適用該規定,而無依
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文書規定之餘地。是以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所屬行政執行處依行政程序法規定交由郵政機關送達文書,並由郵政機關依行政程
序法第 74 條第 2  項之規定,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以為送達,應認已
生送達之效力。
資料 3(乙說)
最高法院 93 年度台抗字第 649  號裁定要旨:
民事訴訟文書之寄存送達,依民國 92 年 2  月 7  日修正公布、同年 9  月 1  日
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 138  條第 2  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 10 日發生效力,此
因應受送達人未必能即時領取訴訟文書而知悉其內容,故特設此規定以保障其權益。
行政執行行為屬廣義的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行政執行機關因行政執行行為而須送達
行政執行文書時,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章第十一節送達之規定,而無依行政執行法
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30 條之 1,再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規定之餘地。惟
有關行政執行文書寄存送達之生效日期,行政程序法雖未如前述民事訴訟法增設第
138 條第 2  項規定,但基於保障應受送達人權益之同一理由,解釋上應認為有上開
規定之類推適用,而不能一如往昔,仍解為將文書寄存時,即生送達之效力。
資料 4(乙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1  年度抗字第 30 號裁定要旨:
行政執行之義務人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
到場,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義務人經行政執行處依前項規定
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屆期不履行亦未提供相當擔保,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而不到場,而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聲請法院裁定拘提之,行政
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6  款及第 3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惟拘提
係以強制義務人到場履行義務、陳述或報告其財產狀況為目的,倘行政執行處疏未踐
行各該規定之先行程序,即不符聲請拘提之要件。且由於依上開行政執行法規定聲請
法院裁定拘提之先行程序,均須通知義務人,送達是否合法即至關重要。雖行政執行
行為屬廣義的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送達行政執行文書時,應適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而關於寄存送達,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
,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
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
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
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 3  個月
」,無類同民事訴訟法第 138 條第 2 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 10 日發生
效力」之規定。惟亦因此與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 73 條,均引發是否違憲之疑慮,先
後經司法院釋字第 667  號、第 797  號作成解釋文。釋字第 667  號解釋文,固認
訴願法第 47 條第 3  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 73 條,關於寄存送達於依法送達完畢時
,即生送達效力部分,尚與憲法第 16 條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之意旨無違。然該釋
字第 667  號解釋文於 98 年 11 月 20 日作成後,行政訴訟法第 73 條隨於 99 年
1 月 13 日增訂第 3  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 10 日發生效力」,並於立
法理由載明:行政訴訟文書寄存送達之生效日期,應無與民、刑事訴訟文書為不同處
理之必要。而民事訴訟法第 138  條之規定於修正後增訂第 2  項,規定寄存送達,
自寄存之日起,經 10 日發生效力,爰參照增訂之,期臻一致等語。另 109  年 11 
月 20 日作成之釋字第 797  號解釋文,雖認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關於寄存送達於依
法送達完畢時即生送達效力之程序規範,尚屬正當,與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
無違。惟其理由書亦指明:為求人民基本權利獲得更為妥適、有效之保障,相關機關
亦非不得參酌民事訴訟法第 138  條第 2  項及行政訴訟法第 73 條第 3  項等規定
,就寄存送達之生效日或其救濟期間之起算另為設計等語。足見上開解釋文雖認所解
釋之條文尚無違憲問題,但釋字第 667  號公布後即促成行政訴訟法第 73 條之修法
,釋字第 797  號並再度肯認寄存送達宜參酌民事訴訟法第 138  條第 2  項規定之
必要性。而參諸 92 年 2  月 7  日修正民事訴訟法第 138  條第 1、2 項關於寄存
送達規定時,就第 1  項送達方式及第 2  項增訂「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
10  日發生效力」,其立法理由記載:寄存送達乃限於無法依前 2  條規定行送達時
,始得為之,其方式自應較一般送達謹慎,方足以保護應受送達人之權益;且當事人
因外出工作、旅遊或其他情事而臨時不在應送達處所之情形,時有所見,為避免其因
於外出期間受寄存送達,不及知悉寄存文書之內容,致影響其權益,爰增訂第 2  項
,明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 10 日發生效力等語。則以行政執行處依行政執行
法所為之行政執行行為,與普通法院依強制執行法所施之強制執行,性質相通(參行
政執行法第 26 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之立法理由清楚載明該條文係參考民事訴
訟法第 138  條之規定而來,應具類推適用基礎。行政訴訟法第 73 條既已修正同樣
改為自寄存之日起,經 10 日發生效力,釋字第 797  號亦認相關機關得參酌民事訴
訟法第 138  條第 2  項及行政訴訟法第 73 條第 3  項等規定,基於保障應受送達
人權益之同一理由,相關機關行政程序法關於寄存送達之生效日期,實不應為不同之
處理。況拘提程序涉及人身自由之基本權,尤需慎重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故應認依
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規定拘提義務人時,其先行程序之行政執行文書之送達,關於寄
存送達之生效日期,仍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138  條第 2  項規定。
資料 5(丙說)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9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40 號討論意見丙說:
行政執行行為固屬於廣義的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然行政執行處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
務、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係依據行政執行法規定而為行政執行行為,與一般行政機關
依行政程序法規定,作成行政處分、締結行政契約、訂定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確定
行政計畫、實施行政指導及處理陳情等之行政行為,性質上仍有不同。利害關係人不
服行政執行處所為行政執行行為,與不服一般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而尋求救濟之途
徑、方式亦有不同。參以義務人逾期不履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而經移送執行者,
行政執行處除得就義務人之財產為執行外,因義務人有一定之情形時(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2、4、5 項),行政執行處並得施以: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制住居、
暫予留置、聲請法院拘提、管收等拘束義務人之人、居住、遷徙等自由之強制處分行
為,所生影響損及義務人之權益至鉅;對照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明示,除另有規定外
,應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意旨,均足肯認行政執行處依行政執行法所為之行政執行
行為,與普通法院依強制執行法所施之強制執行,性質相通,惟與一般行政機關之行
政行為則相去較遠;則行政執行機關所為執行行為之生效要件,與一般行政機關所為
行政行為之生效要件,亦難比附援引而等同視之。另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規定,關於
第 2  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除本法(行政執行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
執行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 30 條之 1  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強制執行
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準此,行政執行處所為行政執行行為既與普
通法院實施強制執行之性質相通,則關於行政執行處依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
第 6  款或同條第 3  項第 2  款規定,為通知義務人到場所制作之通知書,因無法
送達於應受送達之義務人,而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以為
送達者,基於同一執行法理,自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138 條第 2 項規定,自寄存之
日起,經 10 日始發生送達效力(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7 年度抗字第 129  號裁
定參照)。行政執行處通知文書之寄存送達,應自寄存日起經 10 日始發生送達效力
。
資料 6
司法院釋字第 797  號解釋文、解釋理由書節錄:
一、解釋文:
    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關於寄存送達於依法送達完畢時即生送達效力之程序規範,
    尚屬正當,與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無違。
二、理由書節錄:
    憲法所定人民之自由及權利範圍甚廣,基於保障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考量,法律規
    定之實體內容固不得違背憲法,其為實施實體內容之程序,以及於基本權利受干
    預時提供適時之救濟途徑,除憲法就人身自由已於第 8  條所明定者外,其餘程
    序規範,仍應符合法治國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始與憲法保障人民自由及權利之
    意旨無違(本院釋字第 488  號解釋參照)。至於國家機關所制定之程序規範,
    是否正當,而與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無違,除考量憲法有無特別規定外
    ,仍應依事物領域,視所涉及基本權利之種類、限制之強度及範圍、所欲追求之
    公共利益、決定機關之功能合適性、有無替代程序及各項可能程序之成本等因素
    ,綜合考量而為認定(本院釋字第 689  號、第 709  號及第 739  號解釋參照
    )。
    行政文書之送達,係法定送達機關將應送達於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文書,依有
    關送達規定,交付於應受送達人本人;於不能交付本人時,以其他方式使其知悉
    文書內容或居於可得知悉之地位,俾使行政行為發生法定效力,並利應受送達人
    決定是否為必要之行為,以保障其權益(本院釋字第 667  號解釋參照)。是行
    政文書送達之程序規範,如綜合考量前述各項因素而屬正當,即與憲法正當法律
    程序原則之要求無違。
    行政程序法乃規範行政機關行政行為應遵守之程序,其目的係為確保依法行政原
    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於行政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
    1 條規定參照)。
    就保障人民權益言:行政機關行政行為之種類繁多,法律效果各異(同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參照)。有規定人民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者,例如行政處分(訴
    願法第 1  條以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 4  條以下規定及行政程序法第 109  條
    規定參照);有規定通知、資訊提供,而未直接涉及爭訟者,例如通知程序參加
    (行政程序法第 23 條規定參照)、通知參加聽證(同法第 55 條及第 62 條規
    定參照)、通知陳述意見(同法第 39 條、第 102  條及第 104  條規定參照)
    等。各類行政行為,如有以文書使人民知悉之必要者,均須依有關送達規定為之
    ,使人民知悉行政文書內容或居於可得知悉之地位,以保障人民受合法通知之權
    利,俾利其決定是否為必要之行為。行政文書之送達,或可能涉及人民循序提起
    爭訟救濟期間之起算,與人民受憲法第 16 條保障之程序性基本權有關(本院釋
    字第 610  號、第 663  號及第 667  號解釋參照);或可能與提起爭訟救濟無
    直接相關,惟仍涉及人民受憲法保障之其他自由或權利。是行政文書送達之程序
    規範,自應符合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
    就提高行政效能言:行政權具有主動、積極、機動及全面之特質。行政程序法所
    規範之行政行為,有涉及行政機關依職權發動者,亦有依人民申請而為之者(行
    政程序法第 34 條及第 35 條規定參照);有對人民發生負擔效果者,亦有發生
    授益效果者(同法第 117  條及第 121  條規定參照);其性質可能為行政處分
    ,然而亦不乏行政契約或其他種類之行政行為(同法第 100  條、第 139  條及
    第 167  條等規定參照),不一而足。是行政行為具有全面性、多元性之特徵,
    人民應受送達之行政文書所涉情形亦極為複雜,非可一概而論。各種類型行政文
    書之送達,不但可能與人民救濟期間之起算或行政程序之順利進行有關,亦攸關
    行政行為究竟自何時起合法發生效力(例如行政處分之生效時與公法上請求權時
    效之時效中斷時等),與提高行政效能以維護公共利益有密切關係。特別是行政
    文書之送達,屬相關制度所應遵循程序之一環,相關機關對行政文書送達之程序
    規範應如何制定,自有其提高行政效能專業需求之考量,在不牴觸憲法正當法律
    程序要求之前提下,自得裁量決定之,此乃屬立法形成之範疇,於判斷行政文書
    送達之程序規範是否正當,自應予以適度之尊重。
    系爭規定明定:「(第 1  項)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
    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
    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
    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 2  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
    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 3  項)寄存機關自收受寄
    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 3  個月。」由此可知,寄存送達乃一般送達、補充送達
    或留置送達(同法第 72 條及第 73 條規定參照)均無法完成送達時之輔助、替
    代手段。而不問一般送達、補充送達或留置送達,均以使應受送達人可得知悉應
    受送達文書為發生送達效力之要件,作為前開送達方式之輔助、替代手段之寄存
    送達,亦使應受送達人處於可得知悉之地位,即為已足。寄存送達先以送達通知
    書之黏貼與轉交、置放作為送達方式,再將文書寄存於應送達處所之地方自治、
    警察機關或郵務機構,便利人民隨時就近前往領取,藉以實現送達目的。文書於
    上開機關(構)並須保存 3  個月,亦已兼顧文書安全、秘密與人民之受領可能
    。就因人民申請而發動之行政程序而言,人民提供應送達處所予行政機關,當得
    預見行政文書之送達。若係行政機關依職權而發動之行政程序,亦得於給予人民
    陳述意見機會時,加以確定行政文書之應送達處所(同法第 39 條第 1  項及第
    102 條規定參照),人民亦得預見行政文書之送達。縱屬依法毋庸事先給予陳述
    意見機會者(同法第 103  條規定參照),行政機關仍得依應受送達人之前所登
    記之戶籍、事務所、營業所或就業處所等相關資料(戶籍法第 4  條、第 21 條
    、商業登記法第 9  條、第 14 條、第 15 條、公司法第 393  條及公司登記辦
    法第 4  條規定參照),判斷應受送達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就業處所
    而為送達。因上開應送達處所係應受送達人日常生活活動之處所,寄存送達以黏
    貼與轉交、置放之送達方式,已使應受送達人處於可得知悉之狀態。經綜合考量
    寄存送達乃一般送達、補充送達或留置送達之輔助、替代手段、行政行為之多樣
    性、人民受合法通知權之保障,以及行政效能之公共利益等因素,足認系爭規定
    所設寄存送達之程序及方式,尚稱嚴謹、妥適,則以行政文書依法寄存送達完畢
    時作為發生送達效力之時點,整體而言,其程序規範尚屬正當,與憲法正當法律
    程序原則之要求無違,自不能僅因系爭規定未以寄存日起經一定時間始生送達效
    力,即謂寄存送達之程序規範有不正當之處。
    系爭規定所設寄存送達之程序及方式,固符合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已
    如上述,然為求人民基本權利獲得更為妥適、有效之保障,相關機關亦非不得參
    酌民事訴訟法第 138  條第 2  項及行政訴訟法第 73 條第 3  項等規定,就寄
    存送達之生效日或其救濟期間之起算另為設計,併此指明。
資料 7
司法院釋字第 667  號解釋文、解釋理由書節錄:
一、解釋文:
    訴願法第 47 條第 3  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 73 條,關於寄存送達於依法送達完
    畢時,即生送達效力部分,尚與憲法第 16 條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之意旨無違
    。
二、解釋理由書:
    人民之訴願及訴訟權為憲法第 16 條所保障。人民於其權利遭受公權力侵害時,
    有權循法定程序提起行政爭訟,俾其權利獲得適當之救濟。此項程序性基本權之
    具體內容,包括訴訟救濟應循之審級、程序及相關要件,須由立法機關衡酌訴訟
    案件之種類、性質、訴訟政策目的以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制定合乎正當法
    律程序之相關法律,始得實現。而相關程序規範是否正當,須視訴訟案件涉及之
    事物領域、侵害基本權之強度與範圍、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有無替代程序及各
    項可能程序之成本等因素,綜合判斷而為認定(本院釋字第 663  號解釋參照)
    。
    訴願及行政訴訟文書之送達,係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所定之送達機關將應送達於
    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文書,依各該法律之規定,交付於應受送達人本人;於不
    能交付本人時,以其他方式使其知悉文書內容或居於可得知悉之地位,俾其決定
    是否為必要之行為,以保障其個人權益。為使人民確實知悉文書之內容,人民應
    有受合法通知之權利,此項權利應受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就訴願決定書之送達
    而言,攸關人民得否知悉其內容,並對其不服而提起行政訴訟之權利,至為重要
    。訴願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訴願文書之送達,應註明訴願人、參加人或
    其代表人、訴願代理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交付郵政機關以訴願文書郵
    務送達證書發送。」第 2  項規定:「訴願文書不能為前項送達時,得由受理訴
    願機關派員或囑託原行政處分機關或該管警察機關送達,並由執行送達人作成送
    達證書。」第 3  項並規定:「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 2  項規定外,準用行政
    訴訟法第 67 條至第 69 條、第 71 條至第 83 條之規定。」故關於訴願文書之
    送達,原則上應向應受送達人本人為送達(行政訴訟法第 71 條規定參照);惟
    如不能依行政訴訟法第 71 條、第 72 條之規定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
    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郵政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
    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另 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
    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寄存送達。且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
    應保存 3  個月(行政訴訟法第 73 條規定參照)。是寄存送達之文書,已使應
    受送達人可得收領、知悉,其送達之目的業已實現,自應發生送達之效力。
    訴願及行政訴訟係處理人民與國家間之公法爭議,其目的除在保障人民權益外,
    並確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行政訴訟法第 1  條
    規定參照)。立法機關衡酌訴願及行政訴訟制度之功能及事件之特性,雖得就訴
    願及行政訴訟制度所應遵循之審級、程序及相關要件,制定相關法律加以規範,
    但仍應合乎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按行政訴訟法第 73 條雖未如民事訴訟法
    第 138  條第 2  項就寄存送達之生效日期另設明文,惟訴願人或當事人於提起
    訴願或行政訴訟時,於訴願書或當事人書狀即應載明其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訴願法第 56 條第 1  項、行政訴訟法第 57 條規定參照),俾受理訴願機
    關或行政法院得將文書送達於該應受送達人;受理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依上開載
    明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為送達,於不能依行政訴訟法第 71 條、第
    72  條規定為送達時,自得以寄存送達使應受送達人知悉文書內容,且寄存送達
    程序尚稱嚴謹,應受送達人亦已居於可得知悉之地位。又訴願及行政訴訟文書之
    送達屬相關制度所應遵循程序之一環,並有確保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迅速進行,
    以維護公共利益之目的。寄存送達既已使應受送達人處於可得迅速知悉其事並前
    往領取相關文書之狀態,則以訴願文書寄存送達完畢時作為發生送達效力之時點
    ,已得確保人民受合法通知之權利,就整體而言,尚合乎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之要
    求,並與憲法第 16 條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之意旨無違。
    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因訴訟目的、性質、功能之差異,其訴訟種類、有無前置
    程序、當事人地位或應為訴訟行為之期間等,皆可能有不同之規定。行政訴訟法
    與民事訴訟法雖多有類似之制度,但其具體規範內容,除屬於憲法保障訴訟權具
    有重要性者外,並非須作一致之規定。基於精簡法條之立法考量,行政訴訟法雖
    設有準用部分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非表示二者須有相同之規定。就送達制度而
    言,人民權利受寄存送達影響之情形極為複雜,非可一概而論。受寄存送達者,
    如於文書寄存當日即前往領取,其權利所受影響,即與送達機關於會晤應受送達
    人時交付文書之送達無異,如增設寄存送達之生效期間,反而形成差別待遇。反
    之,於文書寄存多日後始前往領取者,其能主張或維護權利之時間,雖不免縮短
    ,惟人民於行政訴訟之前,既已歷經行政程序與訴願程序,當可預計行政機關或
    法院有隨時送達文書之可能,如確有因外出工作、旅遊或其他情事而未能即時領
    取之情形,衡諸情理,亦得預先指定送達代收人或採行其他適當之因應措施,以
    避免受寄存送達或未能即時領取而影響其權利。故訴願、訴訟文書之寄存送達,
    其發生送達效力之時間,雖可能影響當事人得為訴訟行為之時機,但立法政策上
    究應如同現行行政訴訟法第 73 條規定,於寄存送達完畢時發生效力,或應如同
    民事訴訟法第 138  條第 2  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 10 日發生效力,抑或應
    採較 10 日為更長或更短之期間,宜由立法者在不牴觸憲法正當程序要求之前提
    下,裁量決定之,自不能僅因行政訴訟法第 73 條規定未如同民事訴訟法第 138
    條第 2  項設有自寄存之日起經 10 日發生送達效力之規定,即遽認違反平等原
    則。送達制度攸關憲法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是否能具體落實。鑑於人民可能因
    外出工作、旅遊或其他情事而臨時不在應送達處所,為避免其因外出期間受寄存
    送達,不及知悉寄存文書之內容,致影響其權利,中華民國 92 年 2  月 7  日
    修正公布、同年 9  月 1  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 138  條第 2  項,增訂寄存
    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 10 日發生效力之規定,係就人民訴訟權所為更加妥善
    之保障。立法機關就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未與上開民事訴訟法設有相同規定,基
    於上開說明,行政訴訟法第 73 條規定所設之程序及方式,雖已符合憲法正當法
    律程序之要求,並無違於平等原則,然為求人民訴願及訴訟權獲得更為妥適、有
    效之保障,相關機關允宜考量訴願及行政訴訟文書送達方式之與時俱進,兼顧現
    代社會生活型態及人民工作狀況,以及整體法律制度之體系正義,就現行訴願及
    行政訴訟關於送達制度適時檢討以為因應,併此指明。
資料 8 
司法院編,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108 年 12 月,上冊,第 247  頁): 
行政執行分署送達文書之法律適用 
1.行政執行分署辦理行政執行法之公法上金錢給付之義務執行事件,其本質係屬行政
  機關之行政行為。且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規定,應僅限於執行行為性質相近,
  能準用本法及民事訴訟法者。至於文書之送達,則不在準用之列。據此,有關行政
  執行分署送達文書部分,行政程序法已有完整規定,應直接適用該法第 1  章第
  11  節之相關規定,而無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本法第 30 條之 1,再準用民
  事訴訟法有關送達規定之餘地(92  台抗 484  裁定、93  台抗 649  裁定)。
2.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
  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
  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1  份交由鄰居轉
  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
  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故行政執行分署送達文書,如以郵務
  人員為送達人且附送達證書時,倘郵務人員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73 條
  規定送達者,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
  機關,無再輾轉準用民事訴訟法等其他規定之必要(法務部 93.5.3 法律
  0930017451  函)。
3.有關行政執行文書寄存送達之生效日期,行政程序法雖未如民事訴訟法第 138  條
  第 2  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 10 日發生效力。」但基於保障應受
  送達人權益之同一理由,解釋上應認為有上開規定之類推適用,而不能解為文書寄
  存時,即生送達之效力(93  台抗 649  裁定、高院 99 座談會民事 40 )。

提案機關: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11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  第 4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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