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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 第 1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座談機關: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資料來源: 司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5 年法律座談會彙編(民事(執)類)第 307-312 頁
相關法條 民事訴訟法 第 377、380、380-1、412、416、58 條
強制執行法 第 4、4-2 條
政府採購法 第 85-1 條
法律問題:甲、乙間就財產紛爭在法院調解成立,並由丙擔任參加人,而調解筆錄內
          容為:「一、被告乙願於民國 105  年 6  月 30 日前給付原告甲新臺幣
          100 萬元。二、參加人丙願為連帶保證人。三、原告甲其餘請求拋棄。四
          、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今債權人甲持上開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參
          加人丙之財產強制執行,請問債權人甲之聲請是否有理由?
討論意見:甲說:肯定說。
                按當事人就未聲明之事項或第三人參加和解成立者,得為執行名義
                。民事訴訟法第 380  條之 1  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明載:「訴
                訟進行中,於實務上時有併就當事人訴訟標的外之事項,或第三人
                依第 377  條第 2  項規定參加而成立和解者,惟訴訟上成立之和
                解,依第 380  條第 1  項規定,僅就當事人間已聲明之事項,有
                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然為謀求當事人間之紛爭得以有效解決,
                並加強和解功能俾達到消弭訟爭之目的,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或
                第三人參加,而以給付為內容所成立之和解,雖無與確定判決同一
                效力,亦宜賦予執行力,爰增訂本條規定。至於當事人就未聲明之
                事項,或與參加和解之第三人間所成立之和解,如嗣後發生爭執時
                ,因其非原訴訟範圍,故當事人不得請求繼續審判,惟得另依適當
                之訴訟方式處理,例如訴請確認和解所成立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或
                請求返還已依和解內容所為之給付。」又民事訴訟法第 416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是
                就未聲明之事項或參加調解之第三人間所成立之調解,亦應類推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 380  條之 1  規定,賦予執行力,使其得為執行
                名義(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家上字第 101  號判決意旨參照)。
          乙說:否定說。
            (一)按強制執行,得以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為執行名義為之,強
                  制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固定有明文。又調解成立者
                  ,與訴訟上和解具同一之效力,亦即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民
                  事訴訟法第 416  條定有明文。惟調解如僅就訴訟標的以外之事
                  項成立相互讓步,以終止爭執之合意者,亦只可認為民法上之和
                  解契約,不能與訴訟上和解,發生同一效力(最高法院 95 年度
                  台上字第 914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民事訴訟法第 380  條之 1  規定係民國 92 年 2  月 7  日新
                  增訂,而於同日修訂之第 416  條,並未就條文內容比照第 380
                  條之 1  內容併為修訂,顯見並非當時立法修訂之疏漏。另民事
                  訴訟法關於調解程序之章,亦無相關條文準用同法第 380  條之
                  1 規定,則系爭調解筆錄縱經參加人丙參加成立調解,因其非調
                  解事件之當事人(原告或被告)亦不具有執行力而可作為執行名
                  義,債權人甲自不得據以聲請對參加人丙之財產強制執行。
            (三)依執行名義法定主義原則,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名
                  義對人之效力,則依強制執行法第 4  條之 2  規定。而參加人
                  並非訴訟當事人亦非強制執行法第 4  條之 2  所列之人,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 58 條以下規定甚明。故本題丙既係參加人,非該
                  調解之當事人(原告或被告),調解時甲既未追列丙為共同被告
                  ,仍由其以參加人之身分為之,自不宜擴大認定。另調解與訴訟
                  上和解之性質及程序均不相同,亦無類推適用之餘地。
          初步研討結果:
                採乙說。
審查意見:修正甲說,補充理由如下:
          (一)提案甲說關於「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380  條之 1  規定」之記
                載,修正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380  條之 1  規定」。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 377  條第 2  項規定:「第三人經法院之許可,
                得參加和解。法院認為必要時,亦得通知第三人參加。」立法理由
                為:「訴訟上當事人間之和解能否成立,時有涉及第三人之意見者
                ,例如:訴訟標的與第三人之權利或義務有關,或當事人間須有第
                三人之參與,始願成立和解時,為使當事人間之紛爭得以圓滿解決
                ,允許第三人參加當事人間之和解,實有其必要性。爰增訂第 2
                項,明定經法院之許可或通知,得使第三人參加當事人間之和解,
                俾達促進和解、消弭訟爭之目的。」而民事訴訟法第 412  條規定
                :「就調解事件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經法官之許可,得參加調解
                程序;法官並得將事件通知之,命其參加。」考其立法目的應無不
                同。再按民事訴訟法第 380  條之 1  關於第三人參加和解成立者
                ,得為執行名義之規定,係賦予該和解之執行力(見甲說所載立法
                理由),自屬於訴訟上和解之效力之一。則依民事訴訟法第 416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調解成立,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
                ,即應解為第三人參加法院調解成立者,亦具有執行力,而得為執
                行名義。
研討結果:(一)經提案機關同意,法律問題第 2  行以下修改為「一、被告乙、參
                加人丙願連帶給付,於民國 105  年 6  月 30 日前給付原告甲新
                臺幣 100  萬元。二、原告甲其餘請求拋棄。三、訴訟費用各自負
                擔。」。
          (二)照審查意見通過。
相關法條:強制執行法第 4  條之 2,民事訴訟法第 380  條之 1、第 416  條第 1
          項。

參考資料:
資料 1(甲說)
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家上字第 101  號判決要旨:
按當事人就未聲明之事項或第三人參加和解成立者,得為執行名義。民事訴訟法第
380 條之 1  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明載:「訴訟進行中,於實務上時有併就當事人
訴訟標的外之事項,或第三人依第 377  條第 2  項規定參加而成立和解者,惟訴訟
上成立之和解,依第 380  條第 1  項規定,僅就當事人間已聲明之事項,有與確定
判決同一之效力。然為謀求當事人間之紛爭得以有效解決,並加強和解功能俾達到消
弭訟爭之目的,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或第三人參加,而以給付內為所成立之和解,
雖無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亦宜賦予執行力,爰增訂本條規定。至於當事人就未聲明
之事項,或與參加和解之第三人間所成立之和解,如嗣後發生爭執時,因其非原訴訟
範圍,故當事人不得請求繼續審判,惟得另依適當之訴訟方式處理,例如訴請確認和
解所成立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或請求返還已依和解內容所為之給付。」足見就未聲明
事項所為和解,並不具既判力。又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 416  條第 1  項規定甚明。是就未聲明事項所為調解,亦應類推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 380  條之 1  規定,僅得為執行名義,而不具既判力。
資料 2(乙說)
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上字第 914  號判決要旨:
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亦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政府採購
法第 85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第 3  項,民事訴訟法第 380  條、第 416
條固定有明文。惟機關與廠商雖因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而申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
會調解,但調解如僅就訴訟標的以外事項成立相互讓步,以終止爭執之合意者,亦祗
可認為民法上之和解契約,不能與訴訟上之和解,發生同一之效力。

提案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  第 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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