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問題:甲、乙間就財產紛爭在法院調解成立,並由丙擔任參加人,而調解筆錄內
容為:「一、被告乙願於民國 105 年 6 月 30 日前給付原告甲新臺幣
100 萬元。二、參加人丙願為連帶保證人。三、原告甲其餘請求拋棄。四
、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今債權人甲持上開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參
加人丙之財產強制執行,請問債權人甲之聲請是否有理由?
討論意見:甲說:肯定說。
按當事人就未聲明之事項或第三人參加和解成立者,得為執行名義
。民事訴訟法第 380 條之 1 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明載:「訴
訟進行中,於實務上時有併就當事人訴訟標的外之事項,或第三人
依第 377 條第 2 項規定參加而成立和解者,惟訴訟上成立之和
解,依第 380 條第 1 項規定,僅就當事人間已聲明之事項,有
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然為謀求當事人間之紛爭得以有效解決,
並加強和解功能俾達到消弭訟爭之目的,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或
第三人參加,而以給付為內容所成立之和解,雖無與確定判決同一
效力,亦宜賦予執行力,爰增訂本條規定。至於當事人就未聲明之
事項,或與參加和解之第三人間所成立之和解,如嗣後發生爭執時
,因其非原訴訟範圍,故當事人不得請求繼續審判,惟得另依適當
之訴訟方式處理,例如訴請確認和解所成立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或
請求返還已依和解內容所為之給付。」又民事訴訟法第 416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是
就未聲明之事項或參加調解之第三人間所成立之調解,亦應類推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 380 條之 1 規定,賦予執行力,使其得為執行
名義(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家上字第 101 號判決意旨參照)。
乙說:否定說。
(一)按強制執行,得以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為執行名義為之,強
制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固定有明文。又調解成立者
,與訴訟上和解具同一之效力,亦即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民
事訴訟法第 416 條定有明文。惟調解如僅就訴訟標的以外之事
項成立相互讓步,以終止爭執之合意者,亦只可認為民法上之和
解契約,不能與訴訟上和解,發生同一效力(最高法院 95 年度
台上字第 914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民事訴訟法第 380 條之 1 規定係民國 92 年 2 月 7 日新
增訂,而於同日修訂之第 416 條,並未就條文內容比照第 380
條之 1 內容併為修訂,顯見並非當時立法修訂之疏漏。另民事
訴訟法關於調解程序之章,亦無相關條文準用同法第 380 條之
1 規定,則系爭調解筆錄縱經參加人丙參加成立調解,因其非調
解事件之當事人(原告或被告)亦不具有執行力而可作為執行名
義,債權人甲自不得據以聲請對參加人丙之財產強制執行。
(三)依執行名義法定主義原則,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名
義對人之效力,則依強制執行法第 4 條之 2 規定。而參加人
並非訴訟當事人亦非強制執行法第 4 條之 2 所列之人,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 58 條以下規定甚明。故本題丙既係參加人,非該
調解之當事人(原告或被告),調解時甲既未追列丙為共同被告
,仍由其以參加人之身分為之,自不宜擴大認定。另調解與訴訟
上和解之性質及程序均不相同,亦無類推適用之餘地。
初步研討結果:
採乙說。
審查意見:修正甲說,補充理由如下:
(一)提案甲說關於「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380 條之 1 規定」之記
載,修正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380 條之 1 規定」。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 377 條第 2 項規定:「第三人經法院之許可,
得參加和解。法院認為必要時,亦得通知第三人參加。」立法理由
為:「訴訟上當事人間之和解能否成立,時有涉及第三人之意見者
,例如:訴訟標的與第三人之權利或義務有關,或當事人間須有第
三人之參與,始願成立和解時,為使當事人間之紛爭得以圓滿解決
,允許第三人參加當事人間之和解,實有其必要性。爰增訂第 2
項,明定經法院之許可或通知,得使第三人參加當事人間之和解,
俾達促進和解、消弭訟爭之目的。」而民事訴訟法第 412 條規定
:「就調解事件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經法官之許可,得參加調解
程序;法官並得將事件通知之,命其參加。」考其立法目的應無不
同。再按民事訴訟法第 380 條之 1 關於第三人參加和解成立者
,得為執行名義之規定,係賦予該和解之執行力(見甲說所載立法
理由),自屬於訴訟上和解之效力之一。則依民事訴訟法第 416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調解成立,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
,即應解為第三人參加法院調解成立者,亦具有執行力,而得為執
行名義。
研討結果:(一)經提案機關同意,法律問題第 2 行以下修改為「一、被告乙、參
加人丙願連帶給付,於民國 105 年 6 月 30 日前給付原告甲新
臺幣 100 萬元。二、原告甲其餘請求拋棄。三、訴訟費用各自負
擔。」。
(二)照審查意見通過。
相關法條:強制執行法第 4 條之 2,民事訴訟法第 380 條之 1、第 416 條第 1
項。
參考資料:
資料 1(甲說)
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家上字第 101 號判決要旨:
按當事人就未聲明之事項或第三人參加和解成立者,得為執行名義。民事訴訟法第
380 條之 1 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明載:「訴訟進行中,於實務上時有併就當事人
訴訟標的外之事項,或第三人依第 377 條第 2 項規定參加而成立和解者,惟訴訟
上成立之和解,依第 380 條第 1 項規定,僅就當事人間已聲明之事項,有與確定
判決同一之效力。然為謀求當事人間之紛爭得以有效解決,並加強和解功能俾達到消
弭訟爭之目的,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或第三人參加,而以給付內為所成立之和解,
雖無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亦宜賦予執行力,爰增訂本條規定。至於當事人就未聲明
之事項,或與參加和解之第三人間所成立之和解,如嗣後發生爭執時,因其非原訴訟
範圍,故當事人不得請求繼續審判,惟得另依適當之訴訟方式處理,例如訴請確認和
解所成立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或請求返還已依和解內容所為之給付。」足見就未聲明
事項所為和解,並不具既判力。又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 416 條第 1 項規定甚明。是就未聲明事項所為調解,亦應類推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 380 條之 1 規定,僅得為執行名義,而不具既判力。
資料 2(乙說)
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上字第 914 號判決要旨:
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亦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政府採購
法第 85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第 3 項,民事訴訟法第 380 條、第 416
條固定有明文。惟機關與廠商雖因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而申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
會調解,但調解如僅就訴訟標的以外事項成立相互讓步,以終止爭執之合意者,亦祗
可認為民法上之和解契約,不能與訴訟上之和解,發生同一之效力。
提案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 第 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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