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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18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座談機關: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資料來源: 司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5 年法律座談會彙編(民事(執)類)第 112-114 頁
相關法條 政府採購法 第 25 條
公司法 第 108、223、59 條
法律問題:甲公司與乙公司共同具名向丙機關投標,並依政府採購法第 25 條規定,
          檢附共同投標協議書,若甲、乙二公司負責人相同,其中一公司是否應改
          以監察人(或其他股東)為代表人簽署協議書?
討論意見:甲說:肯定說。
                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 223  條規定,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 108
                條第 4  項準用第 59 條之規定,董事於此為他人與公司為法律行
                為之情形,不得同時為公司之代表,應改以監察人或其他股東代表
                公司,但倘均係 1  人公司之情形,不在此限。
          乙說:否定說。
                共同投標協議書之本質目的並非在規範投標成員彼此之權利義務關
                係,而係就投標成員協議之結果處於平行之地位,向招標單位為共
                同投標之意思表示,核與公司法第 223  條規定等條文所規範之立
                法目的意在保護公司股東與其債權人,並且避免利益衝突之情形有
                間,故應作目的性限縮解釋,認為以同一代表人代表公司簽署共同
                投標協議書並無不可。
          丙說:採肯定說,以期法律適用上一致,惟若公司未改由監察人或其他股
                東代表公司,依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1524 號、97  年度台
                上字第 508  號裁判意旨,經公司事前許諾或事後承認,而生一定
                之效力。初步研討結果:
                採乙說。
審查意見:因共同投標而成立之協議乃參與共同投標廠商間之內部關係,性質上屬無
          名契約,該等廠商間之權利義務,悉依簽訂之共同投標協議書之內容。公
          司與他公司簽署共同投標協議書,該法律行為涉及公司所應分擔之損益比
          例,為保障公司及股東之權益,仍應由其他監察人或股東代表公司簽立共
          同投標協議書。惟如經公司事前許諾或事後承認,應生一定之效力。
研討結果:(一)審查意見前 3  行「因共同投標…協議書之內容」修改為「共同投
                標協議書,除對招標機關發生投標之效力,在共同投標廠商相互間
                ,亦因而發生權利義務關係」。
          (二)照修正後之審查意見通過。
相關法條:公司法第 59 條、第 108  條、第 223  條,政府採購法第 25 條。

參考資料:
無。

提案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18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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