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問題:系爭發明專利權人甲授權乙實施專利,渠等依據專利授權契約之規定,甲
有將系爭專利授權予乙實施之義務,作為乙製造與銷售產品之技術,而乙
依據銷售之物品數量,有按件給付權利金予甲之義務。嗣後系爭專利經第
三人提起舉發,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財產局)審定結果,認為爭
專利不具進步性要件,作成審定書撤銷系爭專利確定在案。試問甲於系爭
專利撤銷確定前,收受乙所交付之授權金,是否成立不當得利?
討論意見:甲說:成立不當得利。
理由: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
法律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系爭
專利經第三人向智慧財產局舉發,智慧財產局審定結果,認系爭專
利不具進步性,並作成專利舉發成立之行政處分,撤銷系爭專利確
定在案。因專利授權契約係以專利權有效為前提,系爭專利業經舉
發撤銷而自始無效,故渠等間之授權契約,自應失效。職是,系爭
專利權人甲於專利撤銷確定前,自被授權人乙處取得之授權金,依
據民法第 179 條後段規定,可認甲可收取授權金之法律上原因,
嗣後已不存在,致乙受有損害,且甲所受利益與乙所受損害間,兩
者具有直接因果關係,乙自得請求甲返還不當得利。
乙說:不成立不當得利。
理由:(一)授權與讓與性質不同
所謂專利授權者,係指授權人將專利權全部或一部授權被授
權人,被授權人於被授權之範圍內,享有關於該被授權範圍
內之專利權。準此,專利授權與專利權讓與並不相同,因被
授權人未終局取得專利權人之資格或地位,其僅有實施專利
之權利。是專利授權人之主要義務在於專利授權期間,使被
授權人可依據授權契約實施專利權,專利授權人無移轉專利
權予被授權人之義務,倘被授權人於授權期間,授權人本於
專利授權契約之本旨,使被授權人得依約實施專利權,縱使
專利權嗣後經舉發撤銷確定,致專利權自始不存在而無法繼
續實施專利權,然並非以自始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在
專利權未經撤銷確定前,當事人間之授權契約應屬有效,被
授權人於其實施專利權期間,自應依約給付授權金。
(二)專利授權契約為雙務有償契約
甲依據專利授權契約有將系爭專利授權予乙實施之義務,作
為乙製造與銷售產品之技術,而乙依據銷售之物品數量,有
按件給付權利金予甲之義務,是給付權利金與系爭專利權之
授予,兩者有對價關係,系爭專利授權契約為雙務有償契約
。而發明專利權經撤銷確定者,專利權之效力,固視為自始
即不存在(專利法第 73 條第 2 項)。然反面解釋,發明
專利雖有應撤銷之事由,惟發明專利權未經撤銷確定前,其
權利屬未確定之狀況,難以遽斷為無效。職是,發明專利權
未經撤銷確定前,被授權人已實施該專利權以製造與銷售產
品,並取得營業利益,倘事後以專利權遭撤銷為由,請求專
利權人返還授權金,等同無償使用專利權人所提供之技術,
則被授權人行使權利或履行義務,不合誠信原則甚明。
(三)專利權人依據授權契約有受領授權金之權利
專利授權為雙務契約,專利之實施與授權金之給付有對價關
係,乙給付授權金與甲提供製造技術,兩者依其經濟上之交
換目的,構成授權契約之整體,其不可分離。故縱使系爭專
利嗣後經撤銷確定在案,然當事人事實上均已依約履行義務
,則給付與對待給付應一併觀察計算。倘乙所支付之授權金
與甲提供之技術相當,符合系爭專利授權契約之本旨,自難
謂甲受領授權金獲有不當得利。職是,甲依據系爭專利授權
契約之法律關係,收受乙因實施系爭專利所支付之授權金,
該給付有法律上之原因,而乙亦因使用甲提供之技術而獲有
利益,系爭專利雖事後遭舉發撤銷,惟不影響當事人間授權
契約之效力,且乙於交付授權金予甲時,甲係將當時有效之
專利技術及專利權授予乙使用完畢,已完成對待給付,故甲
受領授權金有法律上之原因,不成立不當得利。
初步研討結果:
乙說
大會研討結果:
多數採乙說(經付大會表決結果:實到人數:22 人,採甲說 0 票,採乙
說 19 票)。
相關法條:民法第 179 條;專利法第 73 條。
民法第 179 條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
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專利法第 73 條(現行條文)
發明專利權經撤銷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即為撤銷確定:
一、未依法提起行政救濟者。
二、經提起行政救濟經駁回確定者。
發明專利權經撤銷確定者,專利權之效力,視為自始即不存在。
專利法第 82 條(修正後條文尚未生效)
發明專利權經舉發審查成立者,應撤銷其專利權;其撤銷得就各請求項分
別為之。
發明專利權經撤銷後,有下列情事之一,即為撤銷確定:
一、未依法提起行政救濟者。
二、提起行政救濟經駁回確定者。
發明專利權經撤銷確定者,專利權之效力,視為自始不存在。
參考資料:
林洲富 2012.4.16
民事法院審理專利之有效性-以發明人請求讓與專利權及專利授權契約為論述中心
壹、前言
貳、發明人請求讓與專利權
一、專利申請權為公法上之權利
二、授予專利權決定之法律關係
三、專利權為準物權
四、權利申請變更之限制
五、民事法院認定專利有效性之效力
參、專利權授與契約
一、專利授權與專利讓與性質不同
二、有撤銷事由之專利行政處分
三、授權金之性質
四、授權契約為受領授權金之原因
肆、結論
關鍵詞:專利舉發、行政處分、對世效力、僱傭關係、雙務契約、訴訟經濟
壹、前言
智慧財產訴訟新制自 2008 年 7 月 1 日實施以後,依專利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
益所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原則上由智慧財產法院法官獨任審判。第二審民事訴
訟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合議行之(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 3 條第 1 款、智慧財產
案件審理法第 19 條第 2 項)。例外情形,係基於當事人為程序主體之地位,自可
合意普通法院為管轄法院,由渠等所合意之法院為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24 條、
第 25 條)。故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非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其他法院就實質上
應屬智慧財產民事事件而實體裁判者,上級法院不得以管轄錯誤為由廢棄原裁判(智
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 9 條)。職是,智慧財產法院對於專利民事事件僅有優先管
轄權(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 3 條第 3 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並非專屬管轄權(註一)。
專利權為準物權之私權,故當事人爭執專利權之有效性,得由民事法院在民事訴訟程
序中予以判斷。參諸智慧財產法院或普通法院專司審理專利權所生爭議之民事法官,
通常具備判斷專利權有效性之專業能力,就其終結訴訟所應認定之專利權有效性爭點
,自不待行政爭訟之結果,可自行判斷之,以期紛爭解決一回性,迅速實現訴訟當事
人之權利保護(註二)。準此,當事人一造於民事訴訟事件主張取得專利權之對造應
讓與專利權;或原告依據當事人間有專利授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授權金
時,他造或被告主張或抗辯專利權有應撤銷之原因者,民事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
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或專利法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6 條第 1 項)。民事法院應探究系爭專利是否合法有效
(註三),因專利是否符合專利要件,係原告請求被告移轉專利權或給付授權金之前
提要件。故本文首先論述專利技術之發明人得否於民事訴訟事件,請求取得專利權之
非發明人移轉專利權。繼而探討當事人簽訂專利授權契約後,專利權經舉發撤銷確定
,被授權人得否主張專利權自始無效,進而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授權人返
還已給付之授權金。最後於文末提出民事法院判斷專利有效性之爭點,應拘束專利權
人對於他案第三人行使權利,作為本文之結論。
貳、發明人請求讓與專利權
發明人為專利申請權人,依據專利法有申請專利之權利。除專利法或契約另有規定外
,第三人未經發明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持該發明申請專利(專利法第 5 條)。倘第三
人無合法權限,擅自持該發明向智慧財產局申請專利,並經核准取得發明專利在案,
發明人得以利害關係人之身份,主張該專利權人非發明專利之發明人,並無專利申請
權,向智慧財產局提起舉發,請求智慧財產局應依舉發或依職權撤銷其發明專利權(
專利法第 67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2 項)(註四)。發明為非專利申請權人請
准專利,經專利申請權人於該專利案公告之日起 2 年內申請舉發,並於舉發撤銷確
定之日起 60 日內申請者,以非專利申請權人之申請日為專利申請權人之申請日,使
專利申請不致喪失新穎性與進步性等專利要件(專利法第 34 條第 1 項)。職是,
發明人得經專利舉發與專利申請等行政救濟程序,回復其應取得之專利權。在專利權
有關財產權爭議之民事訴訟事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專利之發明人,被告未經其同意
,持原告之發明向智慧財產局申請專利,並取得系爭專利在案,原告除已向智慧財產
局提起舉發外,並於本案訴訟依民法第 767 條之法律關係,行使物上請求權主張被
告應將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移轉予原告。審理本案訴訟之民事法院,是否得依據原告主
張之請求權基礎,命被告應將系爭專利之專利權轉讓予原告?此有關專利申請權之性
質、授予專利權之法律關係、專利權之屬性、民事法院認定專利有效性之效力及審判
權之劃分等議題,本文依序論究之。
一、專利申請權為公法上之權利
專利申請權雖為申請專利之權利,然在專利權申請經智慧財產局審查認定應授與
專利權之前,僅為取得專利權之期待權,專利法未規定侵害專利申請權者,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就專利法第 6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以觀,專利權得作為
設定質權之標的,而專利申請權則不得為質權之標的。專利申請權係依據專利法
向國家申請專利之權利,其性質為公法上之請求權,國家依據專利法授與專利申
請權人專利權,該授與專利權之決定,其雖為形成私法關係之行政處分,然專利
申請之性質屬於公法事件,倘發生爭議應循行政爭訟救濟。準此,專利申請權為
公法上之權利而非私權,專利申請權人不得以非專利申請權人侵害其專利申請權
為由,依據私法之法律關係,提起專利申請權受侵害或請求確認之民事訴訟。例
外情形,係當事人依據契約關係約定專利申請權之歸屬,渠等對於專利申請權之
歸屬有所爭執,因該契約關係屬私權之爭執,而專利法無明文規定,應經由民事
爭訟程序救濟之,故當事人得向民事法院提起確認專利申請權存在或不存在之訴
(註五)。
本件原告雖主張其為系爭專利之發明人,被告未經其同意,自不得以此發明之技
術申請專利。然兩造間並無專利申請權歸屬之契約約定(專利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項),故被告持系爭專利技術向智慧財產局申請發明專利,該專利申
請權為公法上之請求權,倘有爭執者,應由行政爭訟程序處理。職是,原告在本
件民事訴訟中,自不得以被告非系爭專利申請權人為事由,依據民法第 767 條
規定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移轉予原告。
二、授予專利權決定之法律關係
按行政處分者,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
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專利
權之發生為智慧財產局本於行政權作用所核准創設,是專利權之存在與否,係屬
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既無特別規定,自不得為民事訴訟之訴訟標的。蓋智慧財產
局為專司審查專利權之行政機關,基於專利法所賦予之權限,審查專利申請是否
具有取得專利之要件,係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其審查認定核准專利之決定,其為
形成私法關係之授益性行政處分,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其屬
公法上之法律關係範疇(註六)。雖智慧財產局所為之行政處分有創設專利權之
效力,然授予專利權之行政處分,顯非私法之法律關係。
智慧財產局核准專利權或作成專利權舉發成立之行政處分,其性質為公法上之關
係,並無特別規定,得由民事法院提起給付或確認之訴,民事法院不得代替智慧
財產局行使行政權,逕自作成行政處分。原告即發明人是否可取得專利權,基於
憲法上權力分立原則,理應由智慧財產局先為第一次判斷,藉由行政之自我控制
,作為司法審查前之先行程序。準此,專利專責機關是否授予專利權與原告或被
告,其屬公法之法律關係,倘原告不服智慧財產局核准專利之處分,而爭執被告
非發明人,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事由時,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解決之。民事法院所為
民事判決,實無法發生行政機關移轉、撤銷或塗銷專利權登記之效力(註七)。
三、專利權為準物權
因專利權、著作權及商標權等智慧財產權,通說稱為無體財產權或準物權,故專
利權為準物權,固自得適用民法第 765 條規定之所有權權能與同法第 767 條
規定之物上請求權。然本件原告爭執被告所有之系爭專利技術特徵與原告之發明
相同,其屬非專利申請權人取得專利之舉發事由,並非僱傭關係或委聘關係之私
法關係,僱用人得請求受僱人將其職務上之發明所取得之專利權,依據專利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規定,移轉系爭專利移轉予僱用人;或出資人依據委
聘契約之約定,請求發明人讓與系爭專利予出資人。職是,本件當事人間並無僱
傭或委聘契約之私法關係,縱使專利權為準物權之私權,原告亦無從依據民法第
767 條之規定,提起民事給付之訴,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專利權予原告,故原告主
張其為系爭專利之發明人,主張被告應移轉專利權,為無理由。
四、權利變更之限制
雇用人或受雇人對第 7 條及第 8 條所定權利之歸屬有爭執而達成協議者,得
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變更權利人名義。專利專責機關認有必要時
,得通知當事人附具依其他法令取得之調解、仲裁或判決文件(專利法第 10 條
)。準此,因僱傭關係而生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歸屬之爭執,固可先向民事法院
提起確認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歸屬之訴訟,並於獲勝訴判決確定後,即可附具該
確定判決,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變更權利人名義。然法條僅限於受僱人職務上或
非職務上專利權之歸屬,得向民事法院提起確認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歸屬之訴訟
,不及其他專利權利歸屬爭執之類型。故非由僱傭關係而生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
歸屬之爭執,利害關係人應提起舉發,經行政爭訟程序,確認系爭專利是否有應
撤銷之事由,自不許舉發人向民事法院提起確認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歸屬之訴訟
。
五、民事法院認定專利有效性之效力
審理智慧財產訴訟之民事法院,在民事訴訟中就其專利權有無應撤銷原因之爭點
固為實質判斷,然民事法院對於行政權之行使,僅得為適法性之監督,不得逾越
權力分立之界限,取代智慧財產局行使行政行為。故民事法院認定專利產權確有
應撤銷之原因,就該訴訟不得對他造主張權利,民事法院固得據以駁回權利人之
訴,或為權利侵害所生請求權不存在之確認判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6 條
)。然該判決就專利權之有效性判斷,僅於該訴訟發生拘束力,專利權人之權利
尚未經智慧財產專責機關予以撤銷確定,智慧財產權人對於其他第三人之權利行
使,仍非該訴訟之判決效力所及,故民事法院認定專利有效性之效力,僅有對人
之效力,並無對世效力(註八)。
各種獨立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其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中間判決(民
事訴訟法第 383 條第 1 項前段)。專利侵害之民事訴訟中,專利有效與否或
申請專利範圍等爭議,均為行使專利權之先決條件,故為獨立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民事法院得先為中間判決(註九)。申言之,被告於專利侵權民事訴訟中抗辯
專利權有應撤銷之原因,民事法院應探究該攻擊方法是否有理由,而不同之撤銷
原因係各自獨立之攻擊方法,法律效果均屬認定專利侵權是否成立,其為認定侵
權成立之前提要件,倘民事法院可認定有無撤銷原因時,得於終局判決前先為中
間判決,作為是否侵權之終局判決基礎。同理,當事人就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有所
爭執,法院應先確定申請專利範圍,得於終局判決前先為中間判決,作為是否專
利權行使之範圍。職是,民事法院嗣後為終局判決時應受羈束,當事人於該審級
就經中間判決之事項,除不得再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外,亦不得獨立上訴(註
十)。因民事法院認定專利有效性之終局判決,僅有對人之效力,故該民事中間
判決對於第三人亦無拘束力(註十一)。
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當事人,就智慧財產權之效力或有無應撤銷、廢止之爭點,
提起獨立之訴訟,或於民事訴訟中併求對於他造確認該法律關係之判決,或提起
反訴者,其與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規定之意旨不符,民事法院應駁回之(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 29 條)。因專利權是否撤銷為智慧財產局之權限,其
屬公法之法律關係,當事人無請求民事法院撤銷已核准之專利權限。對專利權存
在與否之公法上之爭議,自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解決。參諸當事人提起民事確認之
訴,必須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危險得以藉確認判決除去者,始得提起確認之訴(註十二)。職是,當事人於
民事法院提起民事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專利權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之判決,欠缺即
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無法使智慧財產局撤銷專利權登記之效力。
六、審判權之劃分
國家對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設有不同之裁判系統,民事法院與行政法院各具權
限,不得逾越,應相互尊重彼等職權及其裁判效力。倘訴訟事件為公法上之爭議
,即屬於行政法院之權限,僅行政法院有裁判之權。準此,專利申請權與授予專
利權之決定,均為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故原告即發明人無法依據民法第 767 條
之私法關係,請求被告即系爭專利權人移轉專利權予原告。而專利權是否有撤銷
事由,應先經舉發、訴願等行政程序為之,故系爭專利未經舉發與訴願程序,認
定是否有舉發成立事由時,民事法院無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31 條之 2 第 2 項
規定,將本案移送至有受理專利行政訴訟之行政法院管轄,是民事法院應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規定,以公法關係之訴訟,非屬民事法
院之權限,自程序上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至於訴訟事件是否屬民事訴訟之範疇,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為斷,而非以法院調查之結果為依歸。倘民事法院調查之結果,認原告請求者不
符專利法之規定要件時,則屬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自與法院有無審判權有間(
註十三)。準此,原告主張其依據民法第 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專利
之專利權,轉讓予原告。原告起訴主張之法律關係為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其訴
訟標的為私法之法律關係,民事法院自有審理之權限。倘民事法院調查之結果,
認定原告請求不符專利法規定之要件時,則屬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自與民事有
否審判權無關。
參、專利權授與契約
專利授權為技術授權之一環,因技術授權之標不以專利為限,亦得以相關之專門知識
(know-how)作為技術授權標的。意定授權依據專利權之授權有無專屬為區分,可分
專屬授權與非專屬授權,被授權人所取得之地位有強弱不同。在專利權授權契約爭議
之民事訴訟事件,專利權人甲授權乙實施專利,渠等依據專利授權契約之規定,甲有
將系爭專利授權予乙實施之義務,作為乙製造與銷售產品之技術,而乙依據銷售之物
品數量,有按件給付權利金予甲之義務。嗣後系爭專利經第三人提起舉發,智慧財產
局審定結果,認為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要件,作成審定書撤銷系爭專利確定在案。被授
權人乙是否得主張系爭專利既然經撤銷確定,專利權人甲收受授權金為不當得利,應
依民法第 179 條之規定返還授權金?此涉及專利權授權之性質、有瑕疵之授予專利
之行政處分效力、專利授權契約之法律關係等議題,本文依序探討之(註十四)。
一、專利授權與專利讓與性質不同
專利申請權與專利權,均得讓與或繼承(專利法第 6 條第 1 項)。所謂專利
授權者,係指授權人將專利權全部或一部授權被授權人,被授權人於被授權之範
圍內,享有關於該被授權範圍內之專利權。準此,專利授權與專利權讓與並不相
同,因被授權人未終局取得專利權人之資格或地位,其僅有實施專利之權利,嗣
約定之授權期間屆滿,其權利即行回復之。職是,專利授權人之主要義務在於專
利授權期間,使被授權人可依據授權契約實施專利權,專利授權人無移轉專利權
予被授權人之義務,被授權人於授權期間,授權人依據專利授權契約之義務,使
被授權人取得依約實施專利權之權利。故專利授權人未必為專利權人,非專利權
人將他人專利授權第三人,渠等所成立之專利授權契約,並非無權處分,僅要非
專利權人得使被授權人實施專利權,即無不履行契約或違約之情事。
二、有撤銷事由之專利行政處分
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民法第 246 條第 1 項前段)。
所謂不能之給付,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債務人應為之給付,自始不能依債務本
旨實現之謂(註十五)。係自始、當然、確定不發生法律上之效力,不因期間經
過或當事人承認而發生效力。而發明專利權經撤銷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即為
撤銷確定:(一)未依法提起行政救濟者。(二)經提起行政救濟經駁回確定者
。發明專利權經撤銷確定者,專利權之效力,視為自始即不存在(專利法第 73
條)。因專利專責機關審查專利申請,係以提出專利申請當時之技術水平為判斷
基準,審酌該專利申請時之先前技術,是否具備核准專利之專利要件。而先前技
術則包括專利申請技術有關之任何資料,基於專利檢索與審查時間之有限,專利
審查人員無法查明當時所有之公開及公知之技術或文獻。準此,專利權之審查及
授與是否合法及適當,即有其不確定之處,故我國專利制度採公眾審查制度,以
救濟專責專利機關之審查不足。所謂撤銷專利權決定者,係指經專利專責機關授
與專利權後,嗣後發現不具備專利權之要件,而撤銷原授與專利之行政處分。故
專利有舉發撤銷事由時,倘未經舉發撤銷之,該有瑕疵之授與專利行政處分,依
然有效存在(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本文),並非無效之行政處分(行政程序法
第 111 條)。職是,縱使專利權嗣後經舉發撤銷確定,致專利權自始不存在而
無法繼續實施專利權,然並非以自始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是在專利權未經
撤銷確定前,當事人間之授權契約應屬有效,被授權人於其實施專利權期間,自
應依約給付授權金。
三、授權金之性質
專利授權金為實施他人專利權之對價,故專利授權契約有授權金之約定時,該授
權契約為雙務契約,其為雙方當事人各須負擔有對價關係之債務契約,授權人負
有提供專利技術之義務,而被授權人有給付授權金之義務,兩者有對價關係。專
利授權人因提供專利技術而取得授權金之利益,被授權人因給付授權而可實施專
利權,當事人均因各自給付而取得對價利益,故該專利授權契約亦為有償契約。
專利權人甲依據專利授權契約有將系爭專利授權予乙實施之義務,作為乙製造與
銷售產品之技術,而乙依據銷售之物品數量,有按件給付權利金予甲之義務,是
給付權利金與系爭專利權之授予,兩者有對價關係,系爭專利授權契約為雙務有
償契約。而發明專利權經撤銷確定者,專利權之效力,固視為自始即不存在(專
利法第 73 條第 2 項)。然反面解釋,發明專利雖有應撤銷之事由,惟發明專
利權未經撤銷確定前,其權利屬未確定之狀況,難以遽斷為無效。職是,發明專
利權未經撤銷確定前,被授權人已實施該專利權以製造與銷售產品,並取得營業
利益,倘事後以專利權遭撤銷為由,請求專利權人返還授權金,等同無償使用專
利權人所提供之技術,則被授權人行使權利或履行義務,不合誠信原則甚明。
四、授權契約為受領授權金之原因
有約定授權金之專利授權為雙務有償契約,專利之實施與授權金之給付間有對價
關係,被授權人乙給付授權金與專利權人甲提供專利技術,兩者依其經濟上之交
換目的,構成授權契約之整體,其不可分離。故縱使系爭專利嗣後經撤銷確定在
案,然當事人事實上均已依約履行義務,則給付與對待給付應一併觀察計算。倘
被授權人乙所支付之授權金與專利權人甲提供之專利技術相當,符合專利授權契
約之本旨,自難謂專利權人甲受領授權金獲有不當得利。職是,專利權人甲依據
專利授權契約之法律關係,收受被授權人乙因實施系爭專利所支付之授權金,該
給付有法律上之原因,而被授權人乙亦因使用專利權人甲提供之技術而獲有利益
,系爭專利雖事後遭舉發撤銷確定在案,惟不影響當事人間授權契約之效力,且
被授權人乙於交付授權金予專利權人甲時,甲係將當時有效之專利技術及專利權
授予乙使用完畢,已完成對待給付,故專利權人甲受領授權金有法律上之原因,
不成立不當得利。
肆、結論
當事人在民事法院不得對專利權有無應撤銷之爭點獨立提起訴訟,故專利權是否有效
,僅得在侵害專利訴訟中作為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由民事法院於判決理由中交
代,無法作為訴訟標的而取得既判力。因民事法院於侵害專利權民事訴訟事件,應自
行認定專利權有應撤銷之原因,倘業經為實質之判斷者,關於同一專利權應否撤銷之
其他訴訟事件,同一當事人就同一基礎事實,為反於確定判決判斷意旨之主張或抗辯
時,法院應審酌原確定判決是否顯然違背法令、是否出現足以影響判斷結果之新訴訟
資料及誠信原則等情形認定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 34 條)。職是,民事法院
就專利有效之判斷,雖無既判力之效力,然有適用爭點效之問題。故民事法院對於專
利權有效性之認定,倘前後事件之兩造為同一當事人,自應受該爭點效之拘束;反之
,前後事件非同一當事人之情形,前事件就專利權有效性之認定,即不得拘束後事件
之同一當事人(註十六)。
本文認為民事法院於前案中已保障原告即專利權人之程序權,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
縱使前後案之被告非同一人,民事法院認定專利權有應撤銷之原因存在,其效力應可
擴張及於後案之被告,原告不得再對後案之被告行使其專利權。準此,專利技術之發
明人雖不得於民事訴訟事件,請求取得專利權之非發明人移轉專利權,倘該專利經認
定應撤銷時,專利權人自不得對第三人行使專利權。至於當事人簽訂專利授權契約後
,專利權經舉發撤銷確定,被授權人固不得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授權人返
還已給付之授權金,然專利權經舉發撤銷確定後,該經撤銷之專利所屬技術,其屬公
共財,任何人均得無償實施該技術,授權人自不得再向被授權人收取之授權金,否則
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成立不當得利。
註一:98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彙編,司法院,2009 年 7 月,17 頁。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新制問答彙編,司法院,2008 年 6 月,15 頁。
註二:林洲富,專利法案例式,五南圖書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11 年 9 月,3 版
1 刷,305 頁。
註三:智慧財產法院 99 年度民專訴字第 34 號民事判決。
註四:林洲富,智慧財產行政程序與救濟案例式,五南圖書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9
年初版 2
註五: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度判字第 25 號判決。
註六:林洲富,專利法案例式,五南圖書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11 年 9 月,3 版
1 刷,14 頁。
註七:智慧財產法院 100 年度民專訴字第 38 號民事判決。
註八:黃麟倫,專利侵權訴訟權利有效問題之處理,司法週刊,2007 年 3 月 29
日,1331 期,2 版。
註九:最高法院 27 年上字第 1045 號判例。
註十:姚瑞光,民事訴訟法論,自版,2004 年 2 月,527 頁。
註十一:林洲富撰寫,高秀真審查,智慧財產權之有效性與侵權判斷,智慧財產法院
,2011 年 11 月,35 頁。
註十二:最高法院 52 年臺上字第 1922 號判例。
註十三:最高法院 88 年度臺抗字第 168 號民事裁判。
註十四:智慧財產法院 99 年度民專訴字第 191 號民事判決。
註十五:最高法院 88 年度臺上字第 2023 號民事判決。
註十六:蔡如琪,侵權訴訟中專利有效性問題之研究,法學新論,12 期,2009 年
7 月,135 頁。
提案機關:智慧財產法院
(司法院 101 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民事訴訟類相關議題」提案及研討結
果 第 6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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