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問題:甲向乙借款逾期未為清償,乙取得執行名義後,獲悉第三人於近日內將對
甲在某銀行開設之存款帳戶匯入鉅款,乃即聲請執行法院對該銀行核發執
行命令,就自命令送達時起至某期日內存入該帳戶之存款在執行債權範圍
內予以扣押,執行法院應如何辦理?
討論意見:甲說:按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 115 條第 1 項所發之扣押命令,其
效力固及於扣押命令生效時已存在之債權,惟若扣押命令到達第三
債務人時,執行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之債權金額不足受償該扣押命
令所執行扣押之金額,則除將來發生之債權與原扣押之債權係基於
同一繼續之法律關係而發生,仍為扣押命令效力之所及,於執行債
權範圍內,得繼續扣押外,應非原扣押命令效力之所及。(司法院
秘台廳字第 00268 號函、最高法院 94 年度台上字第
75 號判決參照)。又扣押命令記載被扣押之債權,須足使其特定
或可得特定,以確定扣押命令之效力範圍,不能將債務人所有債權
,概括扣押,如扣押命令未具體載明被扣押之債權及其範圍,致不
能與債務人其他債權識別時,該扣押命令,應認為無效。本題情形
,如執行法院對第三債務人核發執行命令,係扣押自命令送達時起
至某期日內新存入債務人帳戶之存款債權,此部分之執行命令應認
為無效。從而,執行對於債權人就扣押將來存入之存款債權部分之
聲請,應不予准許。
乙說: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債權,除另有約定外,非屬繼續性給
付之債權,故對存款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原則上,其效力應不及
於扣押後始存入之存款。至於執行法院如於扣押命令中載明扣押之
效力及於扣押後債務人新存入之存款,要屬執行法院之執行方法,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如認該執行方法於法不合,或有其他侵害利益
之情事,得依強制執行法第 12 條之規定聲明異議(參見司法院
秘台廳民二字第 05721 號函)。是執行法院就債務人在金
融機構所開設帳戶近日內將存入之款項,經調查如認不屬於強制執
行法第 122 條所定禁止執行之債權,即非不得在扣押命令記載明
確,而予以扣押之。至於扣押命令應如何具體載明被扣押之債權及
其範圍,以資能與債務人其他債權識別,此僅屬技術問題,苟無從
指明與何種效力限制之強行法規有悖,或有相當於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各款所定之情形,即非能遽謂為無效。又甲說所引函釋及裁
判意旨,均係就一般未作特別記載之扣押命令所為之說明,與題示
情形不同,無從資為論據。而執行法院經審酌後核發此項扣押命令
,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如認該執行方法為不當,自得依強制執行法
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依同法條第 2 項及
第 13 條規定辦理,或對於執行法院之裁定提起抗告後,由抗告法
院審查之。
初步研討結果:
採乙說。
審查意見:強制執行法第 115 條第 1 項規定所謂「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
」,須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有「債權」存在為前提,始能核發扣押命令。
依法律問題所示,聲請核發扣押執行命令時,債務人對於銀行尚無債權存
在,執行法院即不得核發扣押命令。至於甲說所論,司法院 73 年 4 月
17 日(73)祕台廳字第 00268 號函、最高法院 94 年度台上字第
75 號判決,均係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後,其執行效力範圍問題,與執
行法院於無債權存在時是否得核發扣押命令無關。
研討結果:決議先就本提案是否保留進行表決。
經付表決結果:本提案保留(實到 59 人,贊成保留 26 票,反對保留
21 票)。
參考資料:
資料1
司法院秘台廳字第 00268 號函:
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 115 條第 1 項所發之扣押命令,效力固及於扣押命令生
效時已存在之債權,至於將來之債權,除該債權與原扣押債權,係基於同一繼續之法
律關係而發生,仍為扣押命令效力之所及,於執行債權範圍內,得繼續扣押外,應非
原扣押命令效力之所及。
資料2
最高法院 94 年度台上字第 75 號判決要旨:
按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 115 條第 1 項所發之扣押命令,其效力固及於扣押命
令生效時已存在之債權,惟若扣押命令到達第三債務人時,執行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
之債權金額不足受償該扣押命令所執行扣押之金額,則除將來發生之債權與原扣押之
債權係基於同一繼續之法律關係而發生,仍為扣押命令效力之所及,於執行債權範圍
內,得繼續扣押外,應非原扣押命令效力之所及。
資料3
司法院秘台廳民二字第 05721 號函:
強制執行法第 115 條之 1 所規定之「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係基於同
一之法律關係繼續所發生之債權,亦即債權發生原因之基礎法律關係,於扣押時已存
在,本此法律關係有繼續收入之債權,如薪資、租金、利息等是。債務人對於金融機
構之存款債權,除另有約定外,非屬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故對存款債權所為之強制執
行,原則上,其效力應不及於扣押後始存入之存款。至於執行法院如於扣押命令中載
明扣押之效力及於扣押後債務人新存入之存款等語,要屬執行法院之執行方法,當事
人或利害關係人如認該執行方法於法不合,或有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依強制執行
法第 12 條之規定聲明異議。
提案機關: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6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 第 9 號)
參考法條:行政程序法 第 111 條(94.12.28)
強制執行法 第 12、13、115、115-1、122 條(89.0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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