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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13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12 月 13 日
座談機關: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資料來源: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5 年法律座談會彙編(民國96年1月版)第
53-56 頁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11 條
民法 第 71 條
國有財產法 第 52-2 條
法律問題:某甲自民國 36 年 1  月 1  日起在國有A土地上建築房屋居住,於 94
          年 7  月 1  日依國有財產法第 52 條之 2  規定,向國有財產局申請讓
          售A地,國有財產局誤以某甲係於 35 年 12 月 31 日以前即在A地上建
          築房屋居住,故將A地讓售予某甲,國有財產局與某甲之間的買賣契約效
          力如何?
討論意見:甲說:無效說。
                國有財產法係行政法規,乃規範國有土地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為
                維持政府機關政務之運作,行政之推行,國有財產法第 52 條之 2
                對國有土地讓售資格有嚴格規定,其規定須於民國 35 年 12 月
                31  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者,其直接使用人方得向國有
                財產局申請讓售,國有財產局並無裁量空間,故係屬強行規定,違
                反者,依民法第 71 條規定,應認係當然無效。此觀諸國有財產法
                第 42 條第 2  項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之出租,應以書
                面為之。未以書面為之者,不生效力。」就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
                出租,猶要求須具有書面契約形式,並明定違反者不生效力(即無
                效),則舉輕以明重,就不具讓售土地資格者而違法讓售,其法律
                效果應屬當然無效。
          乙說:有效說。
                按國有財產法係就國有財產之管理、使用、處分做一整合規定,僅
                為方便國有財產局在管理國有財產時有一可遵循之法規,其法律本
                身並未含有任何特殊之規範目的,亦非為執行某一國家既定政策而
                制訂之特別法規,是其規範性質即非有強制意味。國有財產法第
                52  條之 2  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於民國 35 年 12
                月 31 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者,其直接使用人得於民國
                104 年 1  月 13 日前,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或所屬分支機構申請讓售。」是國有財產法第 52 條之 2  僅規定
                得申請讓售土地之資格、要件及程序,至於是否讓售、出售之範圍
                及價格為何,國有財產局均有審查及決定之權限,此由該條文於
                92  年 2  月 6  日修正之立法理由:「民眾欲申請讓售,卻常因
                土地變更程序曠日費時,或根本不知有此法律存在,致使無法行使
                該項權益。爰提案修正延長期間至民國 104  年 1  月 13 日前,
                以確保民眾原有權益。至申請核准與否,主管機關仍保有決定之權
                利,自不待言。」亦可觀之。故縱使國有財產局審核是否讓售及讓
                售之範圍與相關法令規定尚有不符,國有財產法亦無使該買賣契約
                無效之法律效力規定,故該國有財產法第 52 條之 2  之規定,並
                非民法第 71 條所指之強制規定,國有財產局與某甲間之買賣契約
                並非當然無效。至於國有財產局得否撤銷買賣契約,應依具體案情
                認定之。
          初步研討結果:採乙說。
審查意見:依題旨,買賣契約業已成立,於當事人合法解消其效力前,買賣契約仍屬
          有效。
研討結果:照審查意見通過。

參考資料:
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上字第 1468 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政府機關辦理採購,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又決標
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第 1  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
約,政府採購法第 3  條、第 50 條第 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項契約終止事由
既為政府採購法所明定,自屬法定終止事由。投標廠商倘有政府採購法第 50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稱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之情形,政府機關要非不得依據
同法條第 2  項規定終止契約,毋待當事人雙方於所簽訂之合約中加以明定始有適用
之餘地。又關於招標、審標、決標爭議之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91  年 2  月 6 
日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 83 條第 1  項規定參照),政府機關之招標、審標、決標行
為自均係行政處分。如行政處分確係有效存在,雖內容有不當或違法,而其爭訟在行
政法院未依行政訴訟程序撤銷以前,民事法院亦不能否認其效力。被上訴人固非系爭
審議判斷書之當事人,惟卻係利害關係人,其倘對系爭審議判斷不服,依司法院院字
第 1430 號解釋之意旨,得於知悉後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行政爭訟,然被上訴人未提起
之,要非不應受系爭審議判斷之拘束。原審並未說明系爭審議判斷內容究有如何不當
或違法,逕認上訴人不受系爭審議判斷之拘束,復謂上訴人依系爭審議判斷書率予終
止系爭合約,為有不合云云,是否允當,非無斟酌之餘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
於其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提案機關: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13 號)

參考法條:行政程序法 第 111 條(94.12.28) 
          民法 第 71 條(91.06.26) 
          國有財產法 第 52-2 條(92.0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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