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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若參照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6 款或同條第 3 項第 2 款規定,而行政執行處通知義務人到場時,義務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行政執行處得命義務人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及得限制其住居;並得依同條第 3 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拘提之。惟此一通知文書,若因無法送達於應受送達之義務人,而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以為送達時,該通知文書究應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於寄存當日發生送達效力;抑或依民事訴訟法第 138 條第 2 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 10 日發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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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6 款,或同條第 3 項第 2 款規定「經合法通知」,如係寄存送達,送達效力之依據?何日發生送達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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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執行機關拘提管收義務人時,若「拘獲日」與「管收日」非為同一日,管收期間應自何時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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