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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按行為人申請之商標分別由具識別性及說明性之部分所組成,經智慧局認定說明性部分具後天識別性後,核准其商標註冊,並加註說明性部分依修正前商標法第 23 條第 4 項註冊。惟嗣後第三人以該商標說明性部分為商品相關說明,有修正前商標法第 23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之適用,對之提起異議,智慧局做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異議人不服提起訴願,訴願決定則認為該部分難謂取得後天識別性,無法依前揭規定,排除同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之適用,並作成撤銷原處分之決定,試問智慧局依訴願決定意旨重為處分時,應如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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