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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為原住民之當事人在原住民保留地上自費建築房屋供自住,於民國 57 年及 68 年陸續依當時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申請登記取得地上權及無償取得該土地所有權。105 年亦為原住民之鄰地所有人占用部分該地,當事人乃向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拆屋還地,鄰地所有人則向該管鄉公所舉發其祖父自 53 年間起即占有部分該地並在該地上建屋自住,請求撤銷當事人在該地(鄰地所有人占有使用部分)之地上權設定。鄉公所經調查認定其主張屬實,乃於 106 年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第 121 條第 1 項規定就鄰地所有人占有使用部分撤銷原核定設定地上權的處分。問上述鄉公所依職權撤銷原處分,雖在行政程序法第 121 條第 1 項規定的 2 年除斥期間內為之,其撤銷權是否仍適用權利失效之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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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授益處分撤銷之信賴補償請求權時效,按行政程序法第 121 條第 2 項規定,自行政機關告知其事由時起,因 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處分撤銷時起逾 5 年者,亦同。又依同法第 126 條第 2 項規定,該補償請求權於廢止授益處分之信賴補償準用之。惟其 2 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究應自行政機關告知廢止之事由時起算,或應自行政機關告知得請求損失補償之可能性時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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