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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新北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處理要點 (民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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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各機關受理國家賠償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經簽請機關首長同 意後,拒絕賠償:(一)無管轄權。(二)國家賠償請求權時效已消滅。(三)同一事件經本府及各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賠償後,以同一事由重行 請求賠償。(四)損害賠償之請求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 。(五)就請求事項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 。(六)其他顯非國家賠償事件之情形。 前項情形,各機關除將拒絕賠償理由書送達請求權人外,應另檢附該 請求權人之國家賠償請求書及相關附件資料副知法制局。
八、各機關受理國家賠償事件,經召開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小組會議審議後 ,認應予賠償者,應即依新北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賠償計算基準之規 定核算賠償金額,並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各機關得逕行決定賠償金額之案件:由各機關檢送賠償處理意見、 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小組會議紀錄、協議書、國家賠償金請撥書(以 下簡稱請撥書)、領款收據及相關附件資料,函報法制局陳請本府 一層長官核定後,由法制局辦理支付。(二)各機關不得逕行決定賠償金額之案件:各機關應於國家賠償事件處 理小組會議紀錄作成後十日內擬具賠償處理意見,並檢附相關附件 資料,函送法制局提本會審議。 前項各機關得逕行決定賠償之金額不得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但有案情 特殊或時間急迫情形,各機關得檢附相關資料函報法制局,簽請本會 同意後,酌增逕行決定賠償之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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