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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新北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處理要點 (民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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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各機關受理國家賠償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經簽請機關首長同 意後,拒絕賠償:(一)無管轄權。(二)國家賠償請求權時效已消滅。(三)同一事件經本府及各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賠償後,以同一事由重行 請求賠償。(四)損害賠償之請求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 。(五)就請求事項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 。(六)其他顯非國家賠償事件之情形。 前項情形,各機關除將拒絕賠償理由書送達請求權人外,應另檢附該 請求權人之國家賠償請求書及相關附件資料副知法制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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