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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新北市未領得使用執照建築物申請接用水電辦法
(民國 109 年 09 月 02 日 修正)
第 2 條
未領得使用執照之建築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為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情事者,得依本辦法申請接用水、電。但有傾頹、朽壞或經本府通知限期拆除或強制拆除者,不在此限:一、供居住並有居住事實,且已為戶籍登記。二、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前已建築完成,並經本府民政局或新 北市各區公所(以下簡稱區公所)登記之寺廟及列冊輔導之神壇,且 使用範圍及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在五十平方公尺以下。三、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簽報本府核准。
第 3 條
本辦法所規定接用水、電之許可及管理事項,本府得委任或委託區公所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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