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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 (民國 110 年 07 月 30 日 修正)
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平時考核記大功、記大過之標準如下:一、有下列情形之一,一次記一大功:(一)執行重要命令,克服艱難,圓滿達成使命者。(二)辦理重要業務,成績特優或有特殊績效者。(三)搶救重大災害,切合機宜,有具體效果者。(四)對於重大困難問題,提出有效方法,順利予以解決者。(五)在惡劣環境下,盡力職務,圓滿達成任務者。二、有下列情形之一,一次記一大過:(一)處理公務,存心刁難或蓄意苛擾,致損害機關或公務人員聲譽者。(二)違反紀律或言行不檢,致損害公務人員聲譽,或誣陷侮辱同事,有 確實證據者。(三)故意曲解法令,致人民權利遭受重大損害者。(四)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貽誤公務,導致不良後果者。(五)曠職繼續達二日,或一年內累積達五日者。各主管機關得依業務特殊需要,另訂記一大功、一大過之標準,報送銓敘部核備。嘉獎、記功或申誡、記過之標準,由各機關視業務情形自行訂定,報請上級機關備查。各機關依法設置考績委員會者,其公務人員平時考核獎懲,應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機關長官對公務人員平時考核獎懲結果有意見時,得簽註意見,交考績委員會復議。機關長官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加註理由後變更之。各機關平時考核獎懲之記功(過)以下案件,考績委員會已就相同案情核議有案或已有明確獎懲標準者,得先行發布獎懲令,並於獎懲令發布後三個月內提交考績委員會確認;考績委員會不同意時,應依前二項程序變更之。受考人於收受獎懲令後,如有不服,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提起救濟。
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專案考績一次記二大功,以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為主要貢獻者為限:一、針對時弊,研擬改進措施,經主管機關採行確有重大成效。二、對主辦業務,建立完善制度或提出重大革新具體方案,經主管機關採 行確有顯著成效。三、察舉嚴重不法事件,對維護國家安全、社會秩序或澄清吏治,確有卓 越貢獻。四、適時消弭重大意外事件或變故之發生,或就已發生重大意外事件或變 故措置得宜,能予有效控制,對維護生命、財產或減少損害,確有重 大貢獻。五、遇重大事件,不為利誘,不為勢劫,而秉持立場,為國家或機關增進 榮譽,有具體事實。六、在工作中發明、創造,為國家取得重大經濟效益或增進社會重大公益 ,且未獲得相對報酬或獎金。七、舉辦或參與大型國際性或重大國家級活動、會議,對增加國庫收入、 經濟產值、促進邦交或達成國際合作協議,確有重大貢獻。前項各款情形不含機關例行性、經常性業務職掌事項。依第一項規定一次記二大功及本法第十二條規定一次記二大過之專案考績,應引據法條,詳述具體事實,經核定機關核定後,由主管機關送銓敘部銓敘審定。一次記二大功專案考績送銓敘部銓敘審定時,應檢附具體事實表。除優良事實涉及機密性業務者外,送銓敘部銓敘審定後,應將優良事實及獎勵令刊登政府公報。前項主管機關應就第一項專案考績案件之性質、規模、困難度及複雜度等,為妥適性及衡平性之考量,其有授權所屬機關核定者,並得依原送案程序,退還核定機關再行審酌。第三項一次記二大功專案考績具體事實表格式,由銓敘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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