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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新北市政府各地政事務所受理通信申請案件實施要點 (民國 104 年 01 月 30 日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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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適用之服務項目如下:(一)住址變更登記。(二)更名登記(限戶籍資料記載姓名變更者)。(三)門牌整編登記。(四)更正登記(限戶籍資料記載姓名、出生日期、身分證統一編號、門 牌及住址等錯誤,經戶政機關更正有案者)。(五)抵押權全部塗銷登記(限抵押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六)書狀換給登記。(七)第二類登記謄本(含人工登記簿謄本)。(八)地籍圖謄本。(九)建物測量成果圖謄本。(十)第二類地價謄本。(十一)第二類地價冊謄本。 前項第一款至第六款之登記案件免納登記費,至書狀工本費,如因權 利內容有異動而須重新列印書狀者,除行政機關之行政措施所為變更 或依權責逕行變更者外,仍應繳納之。
法規名稱: 土地登記規則 (民國 110 年 07 月 13 日 修正)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一、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三、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 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四、未依規定繳納登記規費。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一、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二、依法不應登記。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 間有爭執。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申請人不服前項之駁回者,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依第一項第三款駁回者,申請人並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或以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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