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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新北市市有非公用土地與民間合作開發要點 (民國 111 年 02 月 14 日 公發布)
十二、執行機關擇定最優申請廠商後,應依申請須知規定通知該廠商簽訂 合作開發契約。 前項合作開發契約內容應載明下列基本事項: (一)土地標示。 (二)開發時程。 (三)請領建造執照。 (四)稅捐及費用負擔。 (五)廠商預售時點。 (六)信託方式。 (七)土地產權移轉。 (八)違約罰則。 (九)契約終止及解除之規定。 (十)其他經評估應列入契約約定之事項。
十三、合建型合作開發契約除前點第二項所定基本事項外,並應載明下列 事項: (一)地上物及他項權利之處理。 (二)本府與廠商間權益分配比率或本府獲分配權利價值。 (三)合作開發完成之房地及車位分配方式、順序及差額找補方式。 (四)交屋及保固期。 (五)損鄰爭議及紛爭處理。 前項第三款合作開發完成之房地及車位,應按前項第二款本府權益 分配比率或權利價值分配。但廠商有將毗鄰土地納入合作開發基地 之情形時,執行機關應考量基地合併後之效益,依市有非公用土地 占合作開發基地之價值貢獻比例重新計算本府權益分配。
法規名稱: 土地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地方政府處分或出租公有土地之權限)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其所管公有土地,非經該管區內民意機關同意,並經行政院核准,不得處分或設定負擔或為超過十年期間之租賃。
法規名稱: 新北市市有非公用土地與民間合作開發要點 (民國 111 年 02 月 14 日 公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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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執行機關應考量市有非公用土地面積規模、權屬完整性、臨路情形及 周邊地區發展等,評估辦理合作開發之可行性。 市有非公用土地經評估具辦理合作開發之可行性,執行機關應就合作 開發範圍、公用或分配房地需求、開發方式及預估財務效益等,擬定 合作開發計畫簽報本府核定,並完成土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程序。 執行機關擬定前項合作開發計畫前,應先由本府財政局統籌各機關提 報需求資料,經確認有公用或分配房地需求者,執行機關應採合建型 合作開發;如無需求者,執行機關應採收益型合作開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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