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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新北市政府辦理市有非公用不動產讓售原則 (民國 111 年 04 月 20 日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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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依本自治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規定辦理已出租非公用土地之讓售, 其讓售對象及範圍如下:(一)依本自治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讓售對象為與管理機關訂有 基地租約之承租人。但承租人有二人以上者,應由全體承租人共同 申請讓售。(二)讓售範圍應以基地租約所約定之承租面積為限,且出租土地併計市 有可建築土地面積未逾三百三十平方公尺。
四、依本自治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九款規定辦理經建築主管機關認定應與鄰 接土地合併建築使用之非公用土地(以下簡稱市有畸零地)讓售,其 讓售對象及範圍如下:(一)依本自治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七款規定,讓售對象為取得公有畸零( 裡)地合併使用證明書之鄰地所有權人。(二)讓售範圍應以建築主管機關核發之公有畸零(裡)地合併使用證明 書核定範圍為限,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1、市有畸零地併計市有可建築土地面積未逾三百三十平方公尺。 2、市有畸零地併計市有可建築土地面積逾三百三十平方公尺,且合 併範圍內之私有土地面積大於市有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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