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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新北市寺廟使用市有土地處理原則
(民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修正)
5
五、寺廟使用市有土地之使用補償金或租金,以申報地價總額百分之五所 計算金額之百分之六十計收。 本原則生效前已占用市有土地者,於本原則生效後清理占用時,依下 列方式辦理:(一)經管理機關通知之日起六個月內取得第二點資格者,其使用補償金 或訂定租約後之租金,適用前項規定。(二)於前款規定期限後取得第二點資格者,其使用補償金或訂定租約後 之租金,自符合資格之日起始適用前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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