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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新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規則 (民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廢止)
非公用不動產之出租,應予標租。但本規則另有規定或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予出租:一、原已逕予出租且其租賃期限屆滿,未逾六個月。二、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最近五年使 用補償金。三、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七款或第十款規定得讓售者。但國民 住宅用地不包括之。四、為政府機關供公用目的使用。五、其他依法令之規定者。前項第二款規定,於占地自建房屋者,其承租土地面積不得超過基層建築面積之一倍。但土地分割後無法單獨使用或因地形、位置、使用情況特殊,不宜分割或分割收回後無法立即處分者,不在此限。依第一項規定出租,經審查符合一定條件並依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完成法定程序後,得核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其核發條件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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