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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新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 (民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公發布)
市有非公用不動產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得逕予出租:一、原已逕予出租且其租賃期限屆滿,未逾六個月者。二、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最近五年使 用補償金者。三、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七款或第十款規定得讓售者。四、為政府機關供公用目的使用者。五、配合政策需要,由需求主管機關報請本府核准提供使用者。六、其他依法令規定者。前項第二款占地自建房屋者,其承租土地面積不得逾基層建築面積之一倍。但土地分割後無法單獨使用或因地形、位置、使用情況特殊,不宜分割或分割收回後無法立即處分者,不在此限。
市有非公用不動產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予讓售:一、已有租賃關係且出租土地併計市有可建築土地面積未逾三百三十平方 公尺。二、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因業務上所必需。三、社會、文化、教育、宗教、慈善或救濟財團法人,經各該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核准為興辦公共福利事業、宗教文化或慈善救濟事業所必需。四、為獎勵投資,依都市計畫法興建完成公共設施之用地。五、使用他人土地之市有建築物。六、原屬市有建築物已出售,其尚未併售之建築基地。七、共有建築物或共有建築物及其坐落基地之市有應有部分。八、經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整體開發範圍內之市有不動產。九、經建築主管機關認定應與鄰接土地合併建築使用。十、其他依法令規定得讓售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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