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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新北市政府辦理市有非公用不動產讓售作業程序 (民國 112 年 07 月 18 日 修正)
十四、讓售對象為本自治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款至第五款之不動產所有權 人者,如於通知繳款前有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情形,得限期依下列方 式處理,逾期則註銷申購案: (一)由移轉前後之所有權人會同申請變更申購人名義後,逕以移轉後 所有權人為申購人,續辦申購案。 (二)由移轉後所有權人重新檢證申購,並註銷原申購案。但原申購案 已完成之處理程序,除依第十一點規定價格審定有時效限制者外 ,得延續之。 申購市有畸零地案件,合併使用範圍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於通知 繳款前,已將其土地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者,其處理方式如下: (一)經建築主管機關查復,合併使用證明書應重新申請者,管理機關 通知申購人限期向核發機關重新申請核發合併使用證明書,申購 人逾期未重新申請者,註銷申購案。 (二)經建築主管機關查復,合併使用證明書無需重新申請或無相關規 定者,限期依前項各款方式處理,逾期則註銷申購案。 前二項不動產移轉予第三人之情形係因繼承所致者,依第二十三點 辦理。
二十三、申購人死亡,合法繼承人申請過戶承購,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申購人於管理機關通知繳款前死亡者,得由部分繼承人檢附載 有申購人死亡紀事之戶籍證明文件、全體繼承人之現戶戶籍證 明文件及繼承系統表,並切結願處理任何糾紛後,由管理機關 變更申購人名義為全體繼承人(拋棄繼承權者除外)後,就原 案繼續辦理。 (二)申購人於管理機關通知繳款後未繳款前死亡,如經繼承人代為 繳款者,得由其檢附與前款相同文件,並切結願處理任何糾紛 後,以全體繼承人(拋棄繼承權者除外)名義發給產權移轉證 明書,憑辦移轉登記。 (三)申購人於繳款後,發給產權移轉證明書前死亡者,管理機關應 以原申購人名義填發產權移轉證明書,並得由部分繼承人檢附 與第一款相同文件,且切結願處理任何糾紛後,代為具領,再 由繼承人依法辦理登記。 (四)申購人如有應補繳價款而在補繳前死亡者,由代領產權移轉證 明書或申辦移轉登記之繼承人代為繳清後,再辦理後續事宜。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情形,如全體繼承人已檢附遺產分割協議書 ,得依其協議以部分繼承人名義就原案繼續辦理。
七、申請承購、承租同一範圍之市有不動產時,依收件先後順序審辦。但 依本自治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請承租市有非公用不動 產案件,於管理機關通知其訂約前,有依本自治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 款至第四款或第十款規定申請承購相同標的之案件時,先審辦申購案 。
九、申購案經勘查後,管理機關應依附表二辦理審查。應提出之文件有不 符、欠缺或其他得補正事項者,應通知申購人於十四日內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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