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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新北市政府辦理市有非公用不動產讓售作業程序 (民國 112 年 07 月 18 日 修正)
十一、申購案經市議會審議同意並報行政院核准讓售後,應依規定辦理價 格查估並提請本府市有非公用不動產價格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價 格審議委員會)進行價格審定。 前項讓售價格經審定後,逾六個月者,或遇有市價急劇波動、法令 變更等影響計價之事由,應循估價程序重新查估。 前項六個月之計算,自價格審議委員會會議紀錄發文日起算。
二十三、申購人死亡,合法繼承人申請過戶承購,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申購人於管理機關通知繳款前死亡者,得由部分繼承人檢附載 有申購人死亡紀事之戶籍證明文件、全體繼承人之現戶戶籍證 明文件及繼承系統表,並切結願處理任何糾紛後,由管理機關 變更申購人名義為全體繼承人(拋棄繼承權者除外)後,就原 案繼續辦理。 (二)申購人於管理機關通知繳款後未繳款前死亡,如經繼承人代為 繳款者,得由其檢附與前款相同文件,並切結願處理任何糾紛 後,以全體繼承人(拋棄繼承權者除外)名義發給產權移轉證 明書,憑辦移轉登記。 (三)申購人於繳款後,發給產權移轉證明書前死亡者,管理機關應 以原申購人名義填發產權移轉證明書,並得由部分繼承人檢附 與第一款相同文件,且切結願處理任何糾紛後,代為具領,再 由繼承人依法辦理登記。 (四)申購人如有應補繳價款而在補繳前死亡者,由代領產權移轉證 明書或申辦移轉登記之繼承人代為繳清後,再辦理後續事宜。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情形,如全體繼承人已檢附遺產分割協議書 ,得依其協議以部分繼承人名義就原案繼續辦理。
法規名稱: 新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 (民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公發布)
市有非公用不動產依前條各款規定讓售時,除前條第二款及第三款已明定讓售對象外,其餘各款得予讓售對象如下:一、前條第一款:為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與管理機 關訂有租約之承租人。二、前條第四款:為獲核准之投資人。三、前條第五款:為該基地所有權人。四、前條第六款:為該建築物所有權人。五、前條第七款:為他共有人。六、前條第八款:為獲核准之開發人。七、前條第九款:為經認定有合併建築使用必要之鄰地所有權人。八、前條第十款:為依該規定得讓售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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