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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新北市市有不動產被占用處理原則 (民國 110 年 02 月 05 日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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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市有不動產被占用,除被機關占用依第四點辦理外,管理機關應依第 十二點至第十五點計收使用補償金繼續列管,並得採行下列方式處理 :(一)協調騰空返還。(二)通報違章建築主管機關查處。(三)輔導合法使用。(四)以民事訴訟方式處理。(五)依刑法相關規定處理。(六)其他情形特殊經本府專案核准之適當方式處理。 管理機關不得要求占用人預先繳納前項之使用補償金或於輔導合法使 用前為同意使用之承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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