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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新北市市有不動產被占用處理原則 (民國 110 年 02 月 05 日 修正)
十二、管理機關發現市有不動產被占用,應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向占用 人追收下列期間之使用補償金: (一)自通知日前一月底起往前五年之使用補償金。但占用期間未滿五 年者,按實際占用期間計收。 (二)占用人未取得合法使用權或騰空返還前繼續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 金。
十三、占用人未於管理機關通知所定期限內繳納使用補償金者,管理機關 應收取自繳納期限屆滿時起至實際繳交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十四、使用補償金之計收基準及其免收、減收或退還及其他應注意事項, 依附表辦理。 前項得予免收、減收使用補償金案件,如經管理機關提起民事訴訟 ,應於占用人繳清訴訟相關費用後始得適用。但已取得法院確定判 決、支付命令裁定確定證明書、債權憑證或其他執行名義者,仍應 照數追收。 前項訴訟相關費用指裁判費、聲請費、鑑定費及勘驗費等於訴訟過 程產生之費用,惟不包含律師費。
十五、占用人如符合新北市政府辦理分期繳納積欠市有不動產租金及使用 補償金實施原則規定之資格者,管理機關得輔導其申請分期繳納使 用補償金。
四、市有不動產被其他政府機關、公立學校、非公司組織公營事業機構占 用(以下簡稱機關占用)時,其處理方式如下:(一)占用機關如因公務或公共需要使用者,管理機關應通知占用機關依 規定辦理撥用。但占用機關不配合辦理撥用時,應騰空返還。(二)協調其他合宜之處理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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