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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新北市市有不動產管理權責劃分原則 (民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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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市有非公用不動產,原則依其土地使用分區、編定別之性質定其管理 機關,如無法查明土地使用分區、編定別之性質,以實際使用現況依 下列規定定管理機關如下:(一)本府財政局:住宅區、商業區及非都市土地編定為甲、乙、丙、丁 建築用地之非公用不動產。(二)本府地政局: 1、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 森林區之農牧用地。 2、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地。 3、非都市土地暫未依法編定之田、旱地目土地。 4、國家公園區內,依國家公園法劃定之分區別及使用性質,經該法 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認定屬於前目規定之土地。 5、區段徵收及重劃抵費地 。(三)本府工務局:農業用途以外之道路、公園、綠地及廣場用地。(四)本府水利局:河川、水利用地。(五)本府農業局: 1、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 2、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集貨場、農 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 3、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藏)庫 、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殖)場、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 4、產業道路、漁港範圍內土地及林業用地。(六)本府經濟發展局:市場用地、礦業用地、工業用地。(七)本府民政局:殯葬設施、墳墓用地。(八)本府教育局:文教用地、體育設施及用地。(九)本府社會局:托兒所、社區活動中心、福利館及其用地。(十)本府交通局:停車場用地。(十一)本府原住民族行政局:原住民保留地及其建築改良物。(十二)本府文化局:古蹟、歷史建築、聚落、遺址、文化景觀。(十三)本府城鄉發展局:國宅用地。(十四)本府觀光旅遊局:風景區及遊憩用地。(十五)其他未區分之不動產,視其性質由本府財政局評估決定之。 前項各款管理機關得視業務性質指定其所屬機關為管理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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