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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益勸募條例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修正)
第 5 條
本條例所稱勸募團體如下:一、公立學校。二、行政法人。三、公益性社團法人。四、財團法人。各級政府機關 (構) 得基於公益目的接受所屬人員或外界主動捐贈,不得發起勸募。但遇重大災害或國際救援時,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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