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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 (民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修正)
民間機構於興建或營運期間,如有施工進度嚴重落後、工程品質重大違失、經營不善或其他重大情事發生,主辦機關依投資契約應為下列處理,並以書面通知民間機構:一、要求定期改善。二、屆期不改善或改善無效者,中止其興建、營運一部或全部。但經主辦 機關同意融資機構、保證人自行或擇定符合法令規定之其他機構,於 一定期限內暫時接管該公共建設繼續辦理興建或營運者,不在此限。三、因前款中止興建或營運,或經融資機構、保證人或其指定之其他機構 暫時接管後,持續相當期間仍未改善者,終止投資契約。主辦機關依前項規定辦理時,應通知融資機構、保證人及政府有關機關。主辦機關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終止投資契約並完成結算後,融資機構、保證人得經主辦機關同意,自行或擇定符合法令規定之其他機構,與主辦機關簽訂投資契約,繼續辦理興建或營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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