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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土地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地方政府處分或出租公有土地之權限)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其所管公有土地,非經該管區內民意機關同意,並經行政院核准,不得處分或設定負擔或為超過十年期間之租賃。
法規名稱: 國有財產法 (民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修正)
(對公用財產處分收益之限制)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或擅為收益。但其收益不違背其事業目的或原定用途者,不在此限。
法規名稱: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 (民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修正)
民間機構參與公共建設之方式如下:一、民間機構投資新建並為營運;營運期間屆滿後,移轉該建設之所有權 予政府。二、民間機構投資興建完成後,政府無償取得所有權,並由該民間機構營 運;營運期間屆滿後,營運權歸還政府。三、民間機構投資興建完成後,政府一次或分期給付建設經費以取得所有 權,並由該民間機構營運;營運期間屆滿後,營運權歸還政府。四、民間機構投資增建、改建及修建政府現有建設並為營運;營運期間屆 滿後,營運權歸還政府。五、民間機構營運政府投資興建完成之建設,營運期間屆滿後,營運權歸 還政府。六、配合政府政策,由民間機構自行備具私有土地投資興建,擁有所有權 ,並自為營運或委託第三人營運。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方式。本法所定興建,包含新建、增建、改建、修建。第一項各款之營運期間,由各該主辦機關於核定之計畫及投資契約中訂定之;其訂有租賃契約者,不受民法第四百四十九條、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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