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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建築法 (民國 111 年 05 月 11 日 修正)
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造價在一定金額以下或規模在一定標準以下者,得免由建築師設計,或監造或營造業承造。前項造價金額或規模標準,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古蹟之修繕)經指定為古蹟之古建築物、遺址及其他文化遺跡,地方政府或其所有人應予管理維護,其修復應報經古蹟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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