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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建築法 (民國 111 年 05 月 11 日 修正)
(建造)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 ,應視為新建。三、改建:將建築物之一部分拆除,於原建築基地範圍內改造,而不增高 或擴大面積者。四、修建: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及屋頂,其中 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二、未依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 者。三、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第七十七條第二項或第四項之檢查、複查或抽查 者。四、未依第七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或 申報者。五、違反第七十七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未經領得使用執照,擅自供人使用 機械遊樂設施者。六、違反第七十七條之三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未依核准期限使用機械遊樂 設施者。七、未依第七十七條之三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常時投保意外責任保險者。八、未依第七十七條之三第二項第三款規定實施定期安全檢查者。九、未依第七十七條之三第二項第四款規定置專任人員管理操作機械遊樂 設施者。十、未依第七十七條之三第二項第五款規定置經考試及格或檢定合格之機 電技術人員負責經常性之保養、修護者。有供營業使用事實之建築物,其所有權人、使用人違反第七十七條第一項有關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規定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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