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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訴願法
(民國 101 年 06 月 27 日 修正)
第 89 條
訴願決定書,應載明左列事項:一、訴願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如係法人 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管理 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二、有法定代理人或訴願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 分證明文件字號。三、主文、事實及理由。其係不受理決定者,得不記載事實。四、決定機關及其首長。五、年、月、日。訴願決定書之正本,應於決定後十五日內送達訴願人、參加人及原行政處分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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