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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
(民國 103 年 07 月 01 日 修正)
第 11 條
訴願事件經答辯完備,並踐行本法規定之審理程序,承辦人員應即擬具處理意見連同卷證,送由訴願會全體委員或三人以上分組委員審查;委員於詳閱卷證、研析事實及應行適用之法規後,核提審查意見,供審議之準備。訴願事件經原行政處分機關依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陳報訴願管轄機關者,準用前項規定辦理。但經原行政處分機關自行撤銷原行政處分者,得免送訴願會委員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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