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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訴願法
(民國 101 年 06 月 27 日 修正)
第 49 條
訴願人、參加人或訴願代理人得向受理訴願機關請求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前項之收費標準,由主管院定之。
第 75 條
原行政處分機關應將據以處分之證據資料提出於受理訴願機關。對於前項之證據資料,訴願人、參加人或訴願代理人得請求閱覽、抄錄或影印之。受理訴願機關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第一項證據資料之閱覽、抄錄或影印,受理訴願機關應指定日、時、處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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