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相關實務見解
瀏覽人數:25939279人
法規名稱: 行政罰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15 日 修正)
扣留物,應加封緘或其他標識,並為適當之處置;其不便搬運或保管者,得命人看守或交由所有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管。得沒入之物,有毀損之虞或不便保管者,得拍賣或變賣而保管其價金。易生危險之扣留物,得毀棄之。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