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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訴訟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必要共同訴訟之獨立參加)訴訟標的對於第三人及當事人一造必須合一確定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命該第三人參加訴訟。
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前項參加,準用第三十九條第三款規定。參加人並得提出獨立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前二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訴願人已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利害關係人就同一事件再行起訴者,視為第一項之參加。
當事人得委任代理人為訴訟行為。但每一當事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不得逾三人。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二、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三、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四、交通裁決事件,原告為自然人時,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 內之姻親;原告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人員辦理與訴訟事件 相關業務。委任前項之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得審判長許可。第二項之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審判長許其為本案訴訟行為者,視為已有前項之許可。前二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訴訟代理人委任複代理人者,不得逾一人。前四項之規定,於複代理人適用之。
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當事人提起上訴或抗告依前項規定聲請者,原行政法院應將訴訟卷宗送交上級審行政法院。第一項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辦法,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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