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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訴訟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第 29 條
(選定或指定當事人)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得由其中選定一人至五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訴訟標的對於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未為前項選定者,行政法院得限期命為選定,逾期未選定者,行政法院得依職權指定之。訴訟繫屬後經選定或指定當事人者,其他當事人脫離訴訟。
第 30 條
(更換或增減選定或指定當事人)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於選定當事人或由行政法院依職權指定當事人後,得經全體當事人之同意更換或增減之。行政法院依前條第二項指定之當事人,如有必要,得依職權更換或增減之。依前兩項規定更換或增減者,原被選定或指定之當事人喪失其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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