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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訴訟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第 237-8 條
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前項情形,行政法院得命當事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文書。
第 259-1 條
最高行政法院駁回上訴或廢棄原判決自為裁判時,法官對於裁判之主文或理由,已於評議時提出與多數意見不同之法律上意見,經記明於評議簿,並於評決後三日內補具書面者,得於裁判附記之;逾期提出者,不予附記。前項實施之辦法由最高行政法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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