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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法院組織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最高行政法院設大法庭,裁判法律爭議。
大法庭之裁定,對提案庭提交之事件有拘束力。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行政訴訟法及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與大法庭規範性質不相牴觸者,亦準用之。
最高行政法院各庭審理事件,經評議後認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與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歧異者,應以裁定敘明理由,提案予大法庭裁判。最高行政法院各庭為前項裁定前,應先以徵詢書徵詢其他庭之意見。受徵詢庭應於三十日內以回復書回復之,逾期未回復,視為主張維持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經任一受徵詢庭主張維持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時,始得為前項裁定。
最高行政法院各庭審理事件期間,當事人認為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法律見解,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已產生歧異,或具有原則重要性,得以書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向受理事件庭聲請以裁定提案予大法庭裁判。一、涉及之法令。二、法律見解歧異之裁判,或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之具體內容。三、該歧異見解或具有原則重要性見解對於裁判結果之影響。四、所持法律見解及理由。前項聲請,當事人應委任訴訟代理人為之。最高行政法院各庭認為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提案庭於大法庭言詞辯論終結前,因涉及之法律爭議已無提案之必要,得以裁定敘明理由,撤銷提案。大法庭宣示裁定前,若所涉法律爭議已無統一見解之必要,得以裁定敘明理由,駁回提案。
大法庭裁判法律爭議,以法官九人合議行之,並由最高行政法院院長擔任審判長。大法庭之庭員,由提案庭指定庭員一人及票選之法官七人擔任。前項由票選產生之大法庭庭員,每庭至少應有一人。
前條第二項之票選大法庭庭員任期二年,其人選、遞補人選,由法官會議以無記名投票,自全體法官中依得票數較高,且符合前條第三項規定之方式選舉產生。院長出缺或有事故不能擔任審判長時,由前項遞補人選遞補之,並以大法庭庭員中資深庭長充審判長,無庭長者,以其他資深庭員充之,資同以年長者充之。票選之大法庭庭員出缺或有事故,不能擔任大法庭庭員時,由前項遞補人選遞補之。前條第二項提案庭指定之庭員出缺或有事故不能擔任大法庭庭員時,由提案庭另行指定庭員出任。大法庭審理中之法律爭議,遇大法庭庭員因改選而更易時,仍由原審理該法律爭議之大法庭繼續審理至終結止;其庭員出缺或有事故不能擔任大法庭庭員時,亦按該法律爭議提交大法庭時之預定遞補人選遞補之。大法庭法官曾參與提案庭提交事件再審前之裁判者,如其於大法庭之裁判迴避,將致其原所屬庭無大法庭成員時,無庸迴避。大法庭法官迴避之聲請,由大法庭以合議裁定之。前項裁定,被聲請迴避之法官不得參與,其遞補人選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遞補或指定出任;遞補任期至該聲請迴避事件裁判之日為止。院長或大法庭庭員出缺者,遞補人選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有事故不能擔任大法庭審判長或庭員者,其遞補人選之任期或指定出任人選執行大法庭職務之期間,至該事故終結之日為止。但原任期所餘未滿三個月者,其遞補人選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大法庭裁判法律爭議,應行言詞辯論。前項辯論,當事人應委任訴訟代理人為之。第一項之辯論期日,當事人一造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未到場者,得由到場之訴訟代理人陳述後為裁定。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均未到場者,得不行辯論。大法庭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或依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聲請,就專業法律問題選任專家學者,以書面或於言詞辯論時到場陳述其法律上意見。前項陳述意見之人,應揭露下列資訊:一、相關專業意見或資料之準備或提出,是否與當事人、關係人或其代理 人有分工或合作關係。二、相關專業意見或資料之準備或提出,是否受當事人、關係人或其代理 人之金錢報酬或資助及其金額或價值。三、其他提供金錢報酬或資助者之身分及其金額或價值。
大法庭裁判法律爭議,應以裁定記載主文與理由行之,並自辯論終結之日起三十日內宣示。法官於評議時所持法律上之意見與多數意見不同,經記明於評議簿,並於裁定宣示前補具不同意見書者,應與裁定一併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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