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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訴訟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補齊上訴理由書之期間)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高等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前項期間應自判決送達後起算。
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不能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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