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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訴訟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第 237-3 條
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為之。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訴訟,因原處分機關未為告知或告知錯誤,致原告於裁決書送達三十日內誤向原處分機關遞送起訴狀者,視為已遵守起訴期間,原處分機關並應即將起訴狀移送管轄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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