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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訴訟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第 42 條
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前項參加,準用第三十九條第三款規定。參加人並得提出獨立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前二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訴願人已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利害關係人就同一事件再行起訴者,視為第一項之參加。
第 43 條
(參加訴訟之程序)第三人依前條規定聲請參加訴訟者,應向本訴訟繫屬之行政法院提出參加書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本訴訟及當事人。二、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撤銷訴訟之結果將受如何之損害。三、參加訴訟之陳述。行政法院認前項聲請不合前條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關於前項裁定,得為抗告。駁回參加之裁定未確定前,參加人得為訴訟行為。
第 45 條
(命參加之裁定及其程序)命參加之裁定應記載訴訟程度及命參加理由,送達於訴訟當事人。行政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命當事人或第三人以書狀或言詞為陳述。對於命參加訴訟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第 47 條
(本訴訟判決效力之擴張)判決對於經行政法院依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規定,裁定命其參加或許其參加而未為參加者,亦有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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