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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調解期日之指定與通知書之送達)調解期日,由法官依職權定之,其續行之調解期日,得委由主任調解委員定之;無主任調解委員者,得委由調解委員定之。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百五十九條之規定,於法官定調解期日準用之。聲請書狀或言詞聲請之筆錄應與調解期日之通知書,一併送達於他造。前項通知書,應記載不到場時之法定效果。
(調解程序之指揮)調解委員行調解時,由調解委員指揮其程序,調解委員有二人以上時,由法官指定其中一人為主任調解委員指揮之。
(調解處所)調解程序於法院行之,於必要時,亦得於其他適當處所行之。調解委員於其他適當處所行調解者,應經法官之許可。前項調解,得不公開。
(審究爭議之所在)行調解時,為審究事件關係及兩造爭議之所在,得聽取當事人、具有專門知識經驗或知悉事件始末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陳述,察看現場或調解標的物之狀況;於必要時,得由法官調查證據。
(調解之態度)調解時應本和平懇切之態度,對當事人兩造為適當之勸導,就調解事件酌擬平允方案,力謀雙方之和諧。
(當事人不到場之效果)當事人兩造或一造於期日不到場者,法官酌量情形,得視為調解不成立或另定調解期日。
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前項情形,訴訟程序停止進行。調解成立時,訴訟終結。調解不成立時,訴訟程序繼續進行。依第一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第二項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準用第三百八十條第二項規定;請求人並應繳納前項退還之裁判費。
(調解筆錄)法院書記官應作調解程序筆錄,記載調解成立或不成立及期日之延展或訴訟之辯論。但調解委員行調解時,得僅由調解委員自行記錄調解不成立或延展期日情形。第四百十七條之解決事件之方案,經法官當場宣示者,應一併記載於筆錄。調解成立者,應於十日內以筆錄正本,送達於當事人及參加調解之利害關係人。第二百十二條至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於第一項、第二項筆錄準用之。
(調解之陳述或讓步不得為裁判之基礎)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
(調解事件之保密)法官、書記官及調解委員因經辦調解事件,知悉他人職務上、業務上之秘密或其他涉及個人隱私之事項,應保守秘密。
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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