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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訴訟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當事人、代表人、管理人、代理人、輔佐人、證人、鑑定人或其他關係人之所在處所或所在地法院與行政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審理者,行政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該設備審理之。前項情形,其期日通知書記載之應到處所為該設備所在處所。依第一項進行程序之筆錄及其他文書,須陳述人簽名者,由行政法院傳送至陳述人所在處所,經陳述人確認內容並簽名後,將筆錄及其他文書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回行政法院。第一項之審理及前項文書傳送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試行和解得命當事人等到場)因試行和解,得命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本人到場。
(和解筆錄)試行和解而成立者,應作成和解筆錄。第一百二十八條至第一百三十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七條至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於前項筆錄準用之。和解筆錄應於和解成立之日起十日內,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及參加和解之第三人。
(和解之效力)和解成立者,其效力準用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四條及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
(請求繼續審判)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請求繼續審判之時限)請求繼續審判,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和解成立時起算。但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和解成立後經過三年者,不得請求繼續審判。但當事人主張代理權有欠缺者,不在此限。
(駁回繼續審判之請求)請求繼續審判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請求繼續審判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變更和解內容之準用規定)因請求繼續審判而變更和解內容者,準用第二百八十二條之規定。
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得向原行政法院提起宣告和解無效或撤銷和解之訴。前項情形,當事人得請求就原訴訟事件合併裁判。
第二百二十四條至第二百二十六條之規定,於前條第一項情形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之一、第三百七十七條之二及第三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期日之告知)審判長定期日後,行政法院書記官應作通知書,送達於訴訟關係人。但經審判長面告以所定之期日命其到場,或訴訟關係人曾以書狀陳明屆期到場者,與送達有同一之效力。
(變更或延展期日)期日,以朗讀案由為始。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或延展之。變更或延展期日,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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