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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兩造當事人聲請和解及和解方案之訂定)當事人和解之意思已甚接近者,兩造得聲請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於當事人表明之範圍內,定和解方案。前項聲請,應以書狀表明法院得定和解方案之範圍及願遵守所定之和解方案。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第一項定和解方案時,應斟酌一切情形,依衡平法理為之;並應將所定和解方案,於期日告知當事人,記明筆錄,或將和解方案送達之。當事人已受前項告知或送達者,不得撤回第一項之聲請。兩造當事人於受第三項之告知或送達時,視為和解成立。依前條第二項規定參加和解之第三人,亦得與兩造為第一項之聲請,並適用前四項之規定。
(當事人一造聲請和解及和解方案之提出)當事人有和解之望,而一造到場有困難時,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得依當事人一造之聲請或依職權提出和解方案。前項聲請,宜表明法院得提出和解方案之範圍。依第一項提出之和解方案,應送達於兩造,並限期命為是否接受之表示;如兩造於期限內表示接受時,視為已依該方案成立和解。前項接受之表示,不得撤回。
(和解之效力與繼續審判之請求)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請求繼續審判者,應繳納第八十四條第二項所定退還之裁判費。第五百條至第五百零二條及第五百零六條之規定,於第二項情形準用之。第五編之一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之規定,於第一項情形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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