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相關實務見解
瀏覽人數:25938821人
法規名稱: 行政訴訟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回復原狀之聲請)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一個月內,如該不變期間少於一個月者,於相等之日數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前項期間不得伸長或縮短之。遲誤不變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聲請回復原狀,遲誤第一百零六條之起訴期間已逾三年者,亦同。第一項之聲請應以書狀為之,並釋明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