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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訴訟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當事人得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但於公益之維護有礙者,不在此限。前項合意,應由兩造向受訴行政法院陳明。行政法院認第一項之合意有礙公益之維護者,應於兩造陳明後,一個月內裁定續行訴訟。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不變期間之進行不因第一項合意停止而受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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