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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因侵權行為涉訟之特別審判籍)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因船舶碰撞或其他海上事故請求損害賠償而涉訟者,得由受損害之船舶最初到達地,或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或其船籍港之法院管轄。因航空器飛航失事或其他空中事故,請求損害賠償而涉訟者,得由受損害航空器最初降落地,或加害航空器被扣留地之法院管轄。
(因登記涉訟之特別審判籍)因登記涉訟者,得由登記地之法院管轄。
(共同訴訟之特別審判籍)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
(管轄之競合)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
(管轄競合之效果-選擇管轄)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
(移送訴訟之原因及程序)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第二十四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移送前有急迫情形時之必要處分)移送訴訟前如有急迫情形,法院應依當事人聲請或依職權為必要之處分。
(因財產權涉訟之特別審判籍(一))對於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之人,因財產權涉訟者,得由被告可扣押之財產或請求標的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之財產或請求標的如為債權,以債務人住所或該債權擔保之標的所在地,視為被告財產或請求標的之所在地。
(移送裁定之效力(一))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前項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不在此限。
(移送裁定之效力(二))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視為該訴訟自始即繫屬於受移送之法院。前項情形,法院書記官應速將裁定正本附入卷宗,送交受移送之法院。
(因業務涉訟之特別審判籍)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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